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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嗎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嗎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嗎

首要分子不一定就是主犯。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它們之間不是一一對應關係。理由是:

(一)主犯是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劃分的,是與從犯相對而言的。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等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法同時追究其他參加者的刑事責任,那麼他們既是主犯又是首要分子?在沒有首要分子的一般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分子起主要作用仍然可以構成主犯,也就是説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

(二)如前所述,主犯是相對從犯而言的,有主犯就必須有從犯。如果在一起聚眾犯罪中,刑法只追究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即只有首要分子才構成犯罪時,此時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因為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是犯罪。言外之意為首要分子才構成犯罪,此時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

二、首要分子的處罰標準

1、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於直接行為人的定罪毫無疑問,但如何對首要分子進行定罪分歧很大,特別是首要分子所組織、策劃、指揮的聚眾鬥毆中,有人的行為致人重傷,有人的行為致人死亡,有人的行為致人輕傷,首要分子該如何定罪,實踐中爭議更大。審判傾向認為首要分子對聚眾鬥毆造成多種後果的,以一重罪定罪即可,不數罪併罰,理由是轉化型犯罪,本罪已經被轉化,且重罪吸收輕罪。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有不妥之處,與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符。

2、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聚眾鬥毆所造成的一切後果負責,如果首要分子的定罪與直接行為人的定罪一樣的話,或者以重罪吸收輕罪,就無法體現兩者之間的區別,也無法全面反映首要分子在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作用。所以,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的一起聚眾鬥毆,應對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造成了多種後果的,構成了什麼罪,就應以所構成的罪數罪併罰,其他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直接後果負責。

3、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而這一條只能適用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聚眾鬥毆犯罪的首要分子不能適用,只能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即為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的量刑條款。雖然首要分子也是主犯的一種,但畢竟是主犯中特殊的一種,其處罰應該與一般主犯有所區別,否則根本無需明確首要分子。所以説,聚眾鬥毆犯罪的首要分子的處罰無法可依,形同虛設。如果將首要分子與主犯混為一談,無疑降低了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勢必降低對首要分子的處罰,這是與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的。這急需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