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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四川省彭山縣人民檢察院。

白XX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白XX,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3年6月13日被彭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被彭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XX,四川XX律師。

辯護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刑訴(2013)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X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XX及其辯護人謝XX、李尚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趙X(另案)在彭山縣“在水一方”小區內盜得一輛“捷安特”自行車;2013年4月底的一天,趙X在彭山縣XX內盜得一輛“安爾達”電動車;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趙X在彭山縣長壽XX內盜得一輛上海“奇蕾”牌電瓶車,後趙X將上述自行車銷贓於東坡區XX自行車行的老闆被告人白XX。

2013年5月15日,向某某在彭山縣XX盜竊一輛賽車型自行車。後將盜得的該自行車銷贓於東坡區XX自行車行的老闆被告人白XX。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XX明知是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XX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彭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撤銷緩刑,重新決定執行的刑罰。當庭建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白XX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鑑於被告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白XX當庭自願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白XX的辯護人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量刑方面,被告人自願認罪,曾患精神分裂症,離婚後獨自帶着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殘疾兒子白XX生活,法律知識淡薄,已將收購舊貨的門市關閉,還要照顧年老母親,請求判處被告人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趙X(另案)將在彭山縣“在水一方”小區內盜竊的一輛“捷安特”牌自行車以4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白XX,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564元;2013年4月底的一天,趙X將在彭山縣XX內盜竊的一輛“安爾達”牌電瓶車以8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白XX,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808.68元;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趙X將在彭山縣“長壽XX”小區內盜竊的一輛上海“奇蕾”牌電瓶車,以6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白XX,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1334元;2013年5月15日,向某某將在彭山縣“金地花園“小區盜竊一輛賽車型自行車,以6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白XX,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4002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XX於2008年8月13日與趙X某離婚,離婚後兒子白XX隨被告人生活,白XX為智力殘疾人,2013年2月28日白XX經四川大學華西第二醫院檢查患精神發育遲滯病,需要被告人照顧;2013年8月28日彭山縣公安局以彭山縣公安局彭X(刑)鑑通字(2013)鑑定意見通知書:0034號、0035號、0041號通知了被告人白XX;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白XX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XX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彭山縣公安局鑑定意見(彭X刑鑑通字(2013)0034號、0035號、0041號)通知書、(2013)彭山刑初字95號刑事判決書、中國移動通信通話清單、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指認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趙X、向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XX明知是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X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還有漏罪,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予以酌定從輕處罰。關於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相符,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鑑於被告人案發後認罪態度較好,認為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X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與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已繳納3000元),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嶽龍建

審 判 員  楊德勇

人民陪審員  袁德林

書 記 員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