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脅從犯應如何量刑處罰
一、對脅從犯應如何量刑
我國刑法總則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採取了以作用為主、以分工為輔的分類原則,即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在犯罪構成理論上進一步按分工分類法,把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對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進行比較鑑別。一般而言,組織犯和教唆犯多為主犯,實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話,亦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實行犯和幫助犯屬於從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幫助犯為脅從犯。參照大陸法系的正犯理論,實行犯又稱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人,相對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基本上具有附屬的性質,他們所構成的具體犯罪和罪名,取決於所實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組織犯、幫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對獨立性,他們所實施的可罰性行為不僅是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承擔刑事責任。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由於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的,從主觀上不是完全出於自願或者自覺,從客觀上説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會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了對脅從犯正確地適用刑罰,首先要科學地理解脅從犯的犯罪情節。一般來説,脅從犯的犯罪情節應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被脅迫的程度。因為被脅迫的程度與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當然也與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脅迫的程度輕,説明他參加犯罪的自覺自願程度大一些。相應地來説,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也要嚴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於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一般來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這也是在對脅從犯處罰時必須考慮的一個因素。因此,在查明脅從犯的上述兩個犯罪情節的基礎上,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脅從犯的認定標準
脅從犯的本質特徵在於參加共同犯罪是違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説其本身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參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比如威脅、揭發隱私等情形下不自願的作出的。
以下幾種情景下不宜認定為脅從犯:
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説;
2、對於先是被迫參加,而後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
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罰裁量活動。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前提的。我國刑法對於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體犯罪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從而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罰規定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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