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刑事責任能力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自然人刑事責任能力規定是怎麼樣的?
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
對於一般公民來説,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有的人因患病等原因會喪失或減弱刑事責任能力。
擴展資料:
行為人年齡不滿14週歲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一概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6週歲的人,犯任何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現疾病的情況下,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的能力與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離。只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具備,才屬於有刑事責任能力。
對幾種特別情況下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作了特殊規定: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同條第3款又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責任責任能力通常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來認定,但是在實踐中,這樣的認定還是存在很多問題,有些法官對於這樣的規定比較機械,不懂得變通,只要達到這個標準才定罪,反之則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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