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認罪認罰一定要律師到場嗎?
我國認罪認罰一定要律師到場嗎?
我國認罪認罰不一定要律師到場,但是最好是律師可以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在試點實踐中,對於是否必須每個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都應當有辮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存有爭議。主張不必全部有律師在場的觀點主要基於以下兩個理由;
一是客觀方面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不足,不能保障每個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實踐中有的地方尤其是偏遠縣區的執業律師數量較少,即使是律師數量相對較多的地區,專門從事或願意從事刑事訴訟的律師也很有限,其數量不能滿足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師。
二是主觀方面認為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並無實際必要。認罪認罰案件尤其是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輕罪案件,其中佔速裁程序較高比例的醉酒性危險駕駛犯罪案件,都是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的罪行基本無可辯解,且經實證調查,絕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本人認為不需要法律幫助,沒有聘請律師的必要。違背了實事求是原則,也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精神不符。基於上述理由,部分試點地區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不需要法律幫助且有書面聲明的情況下,即不再為其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
表面上看,上述觀點和做法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但深人研究本條立法本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會發現,上述觀點存在着兩個方面的風險:
一是辦案機關可能會想方設法讓犯罪嫌疑人書寫聲明不需要法律幫助,進而大量減省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任務,只對極個別強烈提出法律幫助要求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即把不提供法律幫助變成常態,提供法律幫助變為個例,造成司法實踐完全背離立法本意的情景所謂“千里之堤,潰於蟻穴”,法律關於應當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因此而流於形式。
二是辦案機關在沒有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可能會通過不完全、不充分的告知或其他手段,利用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對等的情勢迫使犯罪嫌疑人違心認罪認罰。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是一種法律的有限度的寬容,這種寬容在一定程度上是對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教育和保護,因此我們需要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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