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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監外執行看察期有規定嗎?

一、暫予監外執行看察期有規定嗎?

暫予監外執行看察期有規定嗎?

暫予監外執行的看察期沒有規定,但是暫予監外執行沒有規定具體時間期限。如出現法定收監情形的可由社區矯正部門按程序提出,刑期屆滿的,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衞生計生委聯合印發了《暫予監外執行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定:第二條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患有屬於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三條社區矯正機構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予收監執行的,應當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報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予收監執行而未收監執行的,由決定或者批准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檢察建議。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刑期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社區矯正,向其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原判人民法院。

二、監外執行的監督

依照法律規定,對於實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期滿前,監獄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當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前,監獄以發函的方式調查保外就醫犯的病情變化時,罪犯若想延長暫予監外執行期限,只要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開一個病情尚未好轉的證明寄往監獄,監獄就可以以此證明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獄局,辦理延長暫予監外執行時間的手續,即可按程序審批。這一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漏洞也很多,難以實現對病殘鑑定的監督和制約,使權錢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有機可乘,導致以保代放和收監難等問題的出現。

監外執行的相關處理情況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認定,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上應當以司法判決的結果為依據,但監外執行是有相關的條件規定的,只要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監外執行,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認定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