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 第四十條[背信運用受託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認定
1、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財產損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亂、多次擅自運用受託財產、曾受行政處罰而又擅自運用客户財產的等,構成本罪;未達嚴重程度,則不成立犯罪。
2、劃清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劃清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體的不同,後二罪由自然人構成;而本罪僅限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犯罪。
劃清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本罪僅限法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資格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此之外的其他單位未經批准,非法開展證券投資、期貨投資等委託理財業務,並擅自運用客户財產的不成立本罪,而應視具體情況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非法經營罪論處。
三、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構成要件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主體實施了“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行為。所謂“委託、信託的財產”,主要是指在當前的委託理財業務中,存放在各類金融機構中的以下幾類客户資金和資產:
(1)證券投資業務中的客户交易資金。在我國的證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結算資金指客户在證券公司存放的用於買賣證券的資金。
(2)委託理財業務中的客户資產。委託理財業務是金融機構接受客户的委託,對客户存放在金融機構的資產進行管理的客户資產管理業務。這些資產包括資金、證券等。
(3)信託業務中的信託財產,分為資金信託和一般財產信託。
(4)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的客户資金。
從法律性質上看,基金的本質是標準份額的集合資金信託,客户購買的基金的性質是客户委託基金公司管理的財產。本罪屬於結果犯,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情節嚴重”是指由於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給委託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情形。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綜上,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司法解釋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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