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
按照我國《刑法》中的規定,行為人破壞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因為過失構成該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這是一種以交通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設備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嚴重程度,則屬於破壞交通設備的違法行為。
破壞交通設施罪一種以交通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我國對有破壞交通設施行為的,是有嚴厲的處罰的。實踐中,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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