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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脅迫犯罪是緊急避險嗎?

被脅迫犯罪是緊急避險嗎?

在行為人受到的脅迫是直接威脅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險時,如果行為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小於他所保護的利益,則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緊急避險,而不應作為脅從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脅從犯與緊急避險的界限就在於行為人損害的利益是否小於他所保護的利益。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我國並未將受脅迫而為的一切造成損害的行為都認定為脅從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論處,而是視其社會危害性區別對待的。

如果是因為受人脅迫,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利益,而對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且這種損害大於其所欲保護的利益時,則屬於脅從犯。因為緊急避險與避險過當的界限就在於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即為了保護一個合法利益而損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於,也不能等於所保護的利益,否則就構成避險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如果避險過當是因受人脅迫導致的,則行為人構成脅從犯。

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既存在成立脅從犯的可能性,也存在成立主犯或從犯的可能性。如果被迫犯在客觀上起到了主要作用的,便可以構成主犯;如果在客觀上起到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則應當構成從犯。

被迫犯參加犯罪的主觀心理因素,對於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還是起次要作用,對其應當認定為主犯還是認定為從犯,並不起決定性的作用。能夠決定犯罪行為人成為主犯或者從犯的犯罪構成因素主要是犯罪客觀方面的作用大小,客觀上起主要作用者為主犯,客觀上起次要或輔助作用者為從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在我國的犯罪類型的規定中,此時是有很多種的,比如説脅從犯、主犯、從犯等,但是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受到的處罰是不同的,就比如説,如果是行為人是被脅迫犯罪的,此時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沒有很大的惡意,是可以從輕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