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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XX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

餘XX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餘XX,綽號“小龍”,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3月13日被榮昌縣公安局抓獲,2014年3月15日被執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榮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刑訴(201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餘XX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霖、被告人餘XX及辯護人石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劉X和被告人餘XX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當日21時多,劉X去至餘XX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寶城XX的家中,餘XX以600元的價格向劉X販賣了2袋冰毒。隨後,在餘XX的卧室內,劉X將所購冰毒的一部分與自帶的一顆半麻古混合,與餘XX一同吸食,並將剩餘所購冰毒放在1塑料袋內。後餘XX將600元毒資交給了羅X某。當日22時20分許,榮昌縣公安局接匿名羣眾報警稱該房屋內有人販賣毒品,當日23時許,民警趕至該房屋將被告人餘XX及劉X抓獲。民警依法扣押了劉X從餘XX處購買的疑似冰毒物1袋,經當面稱量,淨重1.58克;扣押劉X自帶的1袋疑似冰毒物,經當面稱量,淨重0.22克;扣押劉X自帶的2袋疑似麻古物,經當面稱量,淨重分別為0.19克和0.48克。隨後,民警又從餘XX家進門左邊第一間房內的電腦桌鍵盤拉板上查獲並扣押1個鐵盒、1個木盒、1個玻璃製品的吸毒工具。其中鐵盒內有紅色疑似麻古物1袋,經當面稱量,淨重0.35克;白色疑似冰毒物4袋,經當面稱量,共計淨重3.04克。木質小盒內有一鐵盒,內裝有11袋白色疑似冰毒物,經當面稱量,共計淨重12.28克。

2014年3月14日,榮昌縣公安局民警對餘XX被扣押的16袋疑似毒品和劉X被扣押的4袋疑似毒品進行取樣並送檢。2014年3月25日,經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鑑定,從送檢的疑似麻古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從疑似冰毒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榮昌縣公安局從餘XX處扣押了三星手機1部,從羅X某處調取了毒資600元。經對餘XX的尿液進行膠體金法檢測,結果呈陽性。餘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餘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榮昌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破案報告書,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榮昌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榮昌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稱量筆錄及照片,檢材提取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情況説明,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毒品樣本提取筆錄,榮昌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測結果告知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鑑定委託書,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證人劉X、羅X某、奚XX的證言,被告人餘XX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餘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甲基苯丙胺毒品,數量達十餘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餘XX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餘XX的辯護人提出餘XX被查獲的15.6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應認定為販毒數量,而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有關規定因販賣毒品被查獲後,從其身上或家中查獲的毒品均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總量中,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餘X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餘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餘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對被告人餘XX違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繳;對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8.14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機1部、鐵盒2個、木盒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XX

代理審判員  王 聰

人民陪審員  葉XX

書 記 員  胡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