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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培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郭二培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郭二培,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因犯盜竊罪於2008年6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從民,河南成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強,河南成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綽號“陽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肄業,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於2014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龍宇,河南科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二培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曉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二培及辯護人張從民、張強,被告人朱某某及辯護人武龍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二培在平頂山市購買毒品,並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毒資1000元錢。當晚郭二培攜帶購買的毒品乘出租車到達汝州市,朱某某駕駛麪包車在汝州市高速出口接上郭二培。當晚郭二培又向朱某某借款4500元,並從其攜帶的毒品中拿出一部分抵押給朱某某。之後朱某某駕車回到自己位於汝州市温泉鎮楊寨村4號院家中,將郭二培抵押給自己的毒品取出吸食了一部分,其餘毒品用一個紙盒包裝好,藏在自己家中。

當晚21時30分左右,被告人郭二培到汝州市向陽賓館828房間找到事先聯繫好的潘某某,準備向潘某某出售毒品。期間,因潘某某外出借錢,郭二培離開賓館乘坐出租車到達汝州市孟拐街劉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內,賣給劉某某少量冰毒,並將隨身攜帶的10克冰毒放在劉某某處,讓其幫忙販賣。郭二培返回向陽賓館後,潘某某稱欲從郭二培處再多購買一些冰毒。郭二培便乘車返回劉某某住處取之前放在此處的10克冰毒,並在劉某某住處給朱某某打電話讓朱某某給其送再送一些冰毒,朱某某表示毒品已藏好不方便取,郭二培再次返回向陽賓館。2014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郭二培與潘某某在向陽賓館828房間內正在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抓獲。當場查獲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四包、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一包,淨重分別為23.37克、0.84克。

2014年10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從劉某某住處查獲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0.29克。2014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從汝州市温泉鎮楊寨村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獲郭二培抵押給朱某某的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三包,淨重為48.71克。

經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在向陽賓館、劉某某住處、朱某某家中查獲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向陽賓館查獲的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咖啡因成分。經汝州市公安局對郭二培、朱某某的尿液現場檢測,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公訴機關出示並宣讀了相關證據,認為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二培的刑事責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郭二培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自己和朱某某不熟悉,也不存在抵押毒品,他也不可能借錢給我。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辯護人張從民、張強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獲的48.71克毒品及在劉某某住處查獲的0.29克毒品不能認定為被告人郭二培販賣毒品的數量。被告人郭二培持有的毒品均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屬於犯罪未遂,本案系“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應對被告人郭二培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悔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辯護人武龍宇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後及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予以處罰。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動上繳藏在家裏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不是為了販賣。主觀惡性較小,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二培在平頂山市購買毒品,並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毒資1000元錢。當晚郭二培攜帶購買的毒品乘出租車到達汝州市,朱某某駕駛麪包車在汝州市汝南高速出口接上郭二培。當晚郭二培又向朱某某借款4500元,並從其攜帶的毒品中拿出一部分抵押給朱某某。之後朱某某駕車回到自己位於汝州市温泉鎮楊寨村4號院家中,將郭二培抵押給自己的毒品取出吸食了少部分,其餘毒品用一個紙盒包裝好,藏在自己家中。

當晚21時30分左右,被告人郭二培到汝州市向陽賓館828房間找到事先聯繫好的潘某某,準備向潘某某出售毒品。期間,因潘某某外出借錢,郭二培離開賓館乘坐出租車到達汝州市孟拐街劉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內,賣給劉某某少量冰毒,並將隨身攜帶的10克毒品放在劉某某處,讓其幫忙販賣。郭二培返回向陽賓館後,潘某某稱欲從郭二培處再多購買一些毒品。郭二培便乘車返回劉某某住處取之前放在此處的10克毒品,並在劉某某住處給朱某某打電話讓朱某某給其送再送一些毒品,朱某某表示毒品已藏好不方便取,郭二培再次返回向陽賓館。2014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郭二培與潘某某在向陽賓館828房間內正在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抓獲。當場查獲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四包、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一包,淨重分別為23.37克、0.84克。

2014年10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從劉某某住處查獲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0.29克。2014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從汝州市温泉鎮楊寨村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獲郭二培抵押給朱某某的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三包,淨重為48.71克。

經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在向陽賓館、劉某某住處、朱某某家中查獲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向陽賓館查獲的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咖啡因成分。經汝州市公安局對郭二培、朱某某的尿液現場檢測,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另查明,汝州市公安局隨案移交搜查郭二培所住向陽賓館828房間扣押物品有:黃色“奧迪車型”小直板手機一部,現金900元,POSCER手錶一塊,深灰色微型電子秤一個,冰壺(礦泉水瓶製作)一個、銀白色長條狀錫紙兩條、紅色塑料打火機一個。搜查朱某某家中扣押物品有:塑料彩色吸管一包,銀白色長條狀錫紙三條,銀灰色長方形微型電子秤一個,一部黑色直板歐奇牌手機、一部黑色中興手機;白色長方形帶有EMOTO字樣的紙盒一個,帶有“大觀之星”字樣的紅色紙質鞋盒一個,黃把小勺子一個,藍色帶卡通圖案的鐵質文具盒一個。隨案移交的現金人民幣900元已上繳國庫。

本案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郭二培明確表示對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物證

(1)搜查郭二培所住向陽賓館扣押物品清單

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肆包,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一包(內裝10粒),黃色“奧迪車型”小直板手機一部,現金900元,POSCER手錶一塊,深灰色微型電子秤一個,冰壺一個、長條狀錫紙兩條、紅色打火機一個、黃鶴樓煙盒一個。

(2)搜查朱某某家中扣押物品清單

白色晶狀毒品疑似物三包,吸管一包,長條狀錫紙三條,銀灰色長方形微型電子秤一個,一部黑色歐奇牌手機、一部黑色中興手機,白色的長方形帶有EMOTO字樣的紙盒,帶有“紅怡坊”字樣的黃色布袋子,帶有“大觀之星”字樣的紅色紙質鞋盒,一個黃把小勺子,一個藍色帶卡通圖案的鐵質文具盒。

(3)上繳毒品單據

上繳單位:汝州市公安局刑偵禁毒中隊

上繳時間:2014年12月28日

毒品名稱數量(克)備註

甲基苯丙胺23.37郭二培所住房間查獲

咖啡因0.84郭二培所住房間查獲

甲基苯丙胺48.71朱某某家中查獲

甲基苯丙胺0.29劉某某住處查獲

2、書證

(1)郭二培、朱某某的户籍證明及郭二培的前科證明和朱某某的無前科證明。

(2)浙江省台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2008)黃刑初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書及郭二培釋放證明。

證實被告人郭二培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8年11月17日在黃巖區看守所刑滿釋放。

(3)郭二培及朱某某抓獲證明

證實被告人郭二培2014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在汝州市向陽賓館828房間內抓獲。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在家中抓獲。

(4)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

證實被告人朱某某之妻黃某某賬户2014年10月23日10:38:35在汝州農商銀行温泉支行ATM取款1000元,20:41:01在汝州農商銀行王寨支行ATM取款4500元。

(5)郭二培通話記錄

證實(2014年10月22日23:50至10月24日0:04分)該時間段內,郭二培與朱某某通話次數26次。

(6)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情況説明

證實郭二培供述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從山某手中購買的毒品,通過查詢郭二培的通話記錄發現,2014年10月23日下午郭二培的通話量很大,多數號碼現已聯繫不上且查不到持機人信息,而郭二培本人不予配合,未能發現該郭所供述的山某的聯繫電話。按照郭二培所供述的“遊戲室”位置到平頂山市李莊村進行查找,並未找到該“遊戲室”,無法查明山某的具體身份和蹤跡。

3.證人證言

(1)潘某某證言

2014年10月23日晚上,我和郭二培在汝州市向陽賓館見面後,我問他拿了多少毒品,他問我要買多少,我説讓他先把毒品拿出來嚐嚐看怎麼樣。然後郭二培就從身上拿出來一小包冰毒,先給我倒出來一點,我們兩個吸食了一些,我感覺還不錯,説準備多買一點。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先給了他500元錢,就讓他又給我倒了一些,然後我説出去找朋友再湊點錢,就拿着他倒給我的毒品出去了,郭二培也從房間出去了。我回到房間後給郭二培打電話説有錢了讓他回來,他回來後我説準備買20克毒品,問他價錢怎麼説。郭二培説按120元一克,我又給了他500元錢,説等會兒朋友會再送錢過來。郭二培就給了我8克左右的冰毒,説其餘的10克多毒品等我朋友把錢送過來之後再給我,所以我就又從房間出去找朋友了,郭二培不想一個人在房間裏就也出去了。第二次又回到房間,我説朋友一會就把錢送過來了,我們兩個就在房間裏面等,後來就被公安民警抓獲了。

郭二培當天來汝州一共攜帶了多少毒品我不清楚,但他應該帶的不少,因為我對他説朋友來了想再多買點,他説只要有錢,多了不敢説,要買三、五十克毒品他還是能弄來的。我不清楚郭二培的毒品來源。當天晚上我從房間出去了兩次,郭二培也跟着出去了兩次,第一次他説去銀行給別人打錢,第二次他説去取毒品,具體去哪裏了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某某。

(2)劉某某證言

(查獲的)冰毒是我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從一個男子手中買來的,這個男子大概二、三十歲,好像是平頂山人,具體姓名我不知道,身高約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電話號碼是182XXXX7172,我存的名字是“大肉夥計”(郭二培)。

2014年10月23日晚上“大肉夥計”給我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説要,後來他去到我的租住處先賣給了我300元錢的冰毒,然後把一包十克左右的冰毒放到我那裏讓我湊夠錢了再給他,我沒有找來錢。後來他又回到我的房間後説找來買家了,坐下後他把電話拿出來不知道給誰打了一個電話,説“再給我送三、四十克毒品,這邊有人要,等我賣完之後就可以把你的錢還給你了”,對方好像説“已經睡下了,天有點冷不想起來了”,這個“大肉夥計”説“麻煩你起來一下吧,這邊已經找好買家在等着哪,你把東西送來我賣了之後就能把你的錢全部給你讓你拿走了”。

掛斷電話之後這個“大肉夥計”對我説他借人家的錢買的毒品,賣了之後得把錢還給人家。接着我把他之前放在我屋裏的十克冰毒又還給他了,當時他還不好意思拿,最後還是拿走了。

這個“大肉夥計”在打電話時沒有詢問對方是否有毒品,他直接讓對方給他送毒品,因為他自己説他借人家的錢買的毒品,毒品就在人家手裏放着,所以他才讓對方給他送毒品,説賣完了之後再還給人家。這個“大肉夥計”是給誰打電話我不清楚。他借了對方多少錢我不清楚,他當時打電話説讓那個人給他送三、四十克毒品。後來對方是否給他送毒品了我就不知道了。

(3)張某某證言

證實自己與郭二培於2013年在平頂山李莊村打牌時相識,當時得知二人是老鄉,但不熟悉,2014年10月份郭二培給自己打電話借用其郵政儲蓄的銀行卡。2014年10月23日,自己給郭二培打電話要之前借給他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上的一百多元錢,郭二培稱自己在外地,讓自己給其發一個卡號,自己就給郭二培發了一個卡號,郭二培向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上打了200元錢。自己沒有販毒或者吸毒。

(4)李某某證言

證實自己在經營平頂山市李莊村月光寶閣賓館期間,2014年郭二培在自己的賓館102房間裏住宿過,欠的房費還沒有付清,賓館裏的監控錄像只能保存半個多月,早就沒有了,住宿登記表也找不到了。

(5)黃某某證言

證實自己丈夫朱某某去年到今年一直沒有做什麼正當事情,也沒有固定的生活來源,有時候還會向自己要錢花。朱某某被抓之前一個星期左右,將自己在農村信用社開户的工資卡(卡號是622991112602591039)要走了,從上面取走了四五千元錢。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郭二培供述與辯解

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就給陽某打電話説有急事向他借錢,後來陽某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打了一千元錢。我借到錢後,從山某手中買了毒品,一共給了山某1600元錢。我帶着毒品從平頂山乘坐出租車到汝州,陽某開着車在高速路口接到我,我又讓陽某在銀行給我取了四千五百元錢,陽某又帶我去買了一個手機。之後我自己去汝州市區找潘某某了,陽某開車回家了。

10月23日下午18時至19時之間,我給潘某某打電話讓他找個賓館開個房間等着我,我準備給他送毒品。我進入汝州市名吃一條街的向陽賓館828房間見到潘某某後,我先把山某贈送給我的那大約三四克的一小包冰毒拿出來,潘某某先挑出來一點吸食了,後來我們商量的是以2000元錢的價格賣給他20克冰毒,但是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先給了我900元錢,後來他又從那一小包冰毒中倒出來一些,説出去湊錢,我就也出去了。我怕潘某某湊不夠錢,我出去之後就找到光頭,把其中10克的一包冰毒放在光頭處讓其幫忙找買家。回到房間之後,潘某某説等會他的一個朋友會過來送錢,並且他這個朋友也想買一些冰毒。於是我就又找到光頭把那一包10克的冰毒拿了回來,在光頭的住處我還給陽某打電話想讓他給我再送一點冰毒,但是陽某説太晚了不方便出來。我再次回到房間之後,把身上的那兩包二十克毒品放在了牀上等,等錢送過來之後,我把這20克冰毒一起交給潘某某。後來就被公安機關的民警抓到了。

2014年10月23日晚上22點多,我怕潘某某找不來錢買毒品,就把十克冰毒放到“光頭”(劉某某)那裏讓他幫我聯繫買家。後來潘某某又説能找來錢,準備從我手裏買二、三十克冰毒,我就又回到光頭那裏取那十克冰毒。但是還不夠,我就又給陽某打電話,我就讓他再給我送過來十克冰毒算是我借他的,賣了之後我連之前欠他的錢一塊還給他。但是後來陽某説家人睡了出不來,也就沒有給我送。

我不知道山某具體住在哪裏。山某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30歲左右,葉縣人,短髮,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稍胖,聯繫電話記不住。他女朋友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二十多歲,不清楚哪裏人,無業,長髮,身高一米六左右,身材較瘦,我沒有她的聯繫電話。

(2)朱某某供述與辯解

2014年10月23日下午,郭二培給我打了好幾次電話,説要向我借錢購買毒品,後來我給他匯了一千元錢。晚上天黑的時候二培又給我打電話讓我開車去汝南高速路口接他,在車上他從身上拿出了幾包毒品,他説一共100克。為了向我借錢,二培把他帶來的100克毒品分成了兩半,把其中的一半50克押給了我,讓我去銀行又取了4500元錢借給了他,我還跟他一起去買了一個黃色的小手機。之後二培説他要去汝州賣毒品,我就帶着他押給我的50克冰毒回家了。回到家後,我把毒品倒出來一點自己吸食了,最後把這三袋冰毒封好之後,裝在了手機盒裏,放在了我自己所住房間北側的紅色圓桌子上了,一直沒有再動過。

10月23日晚上將近24點的時候,二培給我打電話讓我再去汝州給他送20克冰毒,我給他回了一條短信,説“我剛把東西(指毒品)放起來,取一次老不容易”,就沒有去。過了一會兒,二培又給我打電話説讓我給他送10克,還説要把借我的錢還給我,我不想去,就問他有沒有地方住,他説有地方住,後來我就説我不去了,實在不行第二天早上再去,最後二培在電話中説“好,那你不用來了”,説完就把電話掛了。到了24日早上我給二培打電話就聯繫不上了,一直到10月27日上午,我在家裏被公安民警抓了。

我又借給郭二培的4500元現金是從我妻子黃某某的銀行卡上取的。這張銀行卡是我妻子黃某某的工資卡,是農村信用社的,卡號我記不住了。我取完錢之後又把這張卡還給我妻子了。

5、鑑定意見

(1)汝州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編號008)

被檢測人員姓名:郭二培,男,1987年1月5日出生。

現場檢測時間:2014年10月24日5時20分。

現場檢測地點: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

現場檢測方法:嗎啡-甲基安非他明聯合快速檢測試劑(膠體金法)。

現場檢測結果:郭二培的尿液檢測樣本現場檢測,結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2)汝州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編號011)

被檢測人員姓名:朱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

現場檢測時間:2014年10月27日16時50分。

現場檢測地點: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

現場檢測方法:嗎啡-甲基安非他明聯合快速檢測試劑(膠體金法)。

現場檢測結果:朱某某的尿液檢測樣本現場檢測,結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3)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平公物鑑(理化)字(2014)132號理化檢驗鑑定報告

送檢物證材料:1、白色晶體8份,分別編為1號、2號、3號、4號、6號、7號、8號、9號檢材。

2、紅色片劑1份,編為5號檢材。

檢驗鑑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性、並對3號、4號、7號、8號、9號檢材進行定量檢驗鑑定。

檢驗:分別精確稱取上述檢材,根據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作業指導書》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檢驗方法(文件控制編號:IFSC04-02-07-2011)進行GC/MS、GCFID分析。

檢驗結果:從所送檢的1號、2號、3號、4號、6號、7號、8號、9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從所送檢的5號檢材中檢出咖啡因成分;其中3號、4號、7號、8號、9號檢材含量分別為85.4%、88.4%、85.8%、85.5%、86.7%。

6、辨認筆錄

A:劉某某辨認筆錄

時間:2014年10月26日14時10分至2014年10月26日14時50分。

地點: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訊問室。

偵查人員姓名、單位:王佔超、李紅濤,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

辨認人姓名:劉某某,男,33歲,寄料鎮車溝村。

見證人姓名:王某某,楊樓鎮王樓村六組。

辨認對象:與被辨認人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張。

辨認目的:讓辨認人辨別、確認是否有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郭二培)。

辨認過程及結果:偵查人員事先準備了與本案犯罪嫌疑人郭二培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張(其中有一張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郭二培),無規則的放在一張白紙上分別編號01—12號,對辨認人説明要求後,在汝州市楊樓鎮王樓村王某某的見證下,讓劉某某辨認。

劉某某將該組照片仔細的審視了一遍,然後指出9號照片的男子即為2014年10月23日晚販賣給其毒品的被告人。最後劉某某在辨認筆錄上籤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認時間,見證人也在辨認筆錄上簽名。(辨認照片中9號男子為郭二培)

B:朱某某辨認筆錄

時間:2014年10月27日14時4分至2014年10月27日14時26分。

地點: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訊問室。

偵查人員姓名、單位:王佔超、婁帥軍,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

辨認人姓名:朱某某汝州市温泉楊寨村4號院62號。

見證人姓名、住址、單位:白某某汝州市小屯鎮張村。

辨認對象:與被辨認人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張。

辨認目的:讓辨認人辨別、確認是否有10.24販毒案件中的被告人“二培”。

辨認過程及結果:偵查人員事先準備了與犯罪嫌疑人“二培”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張(其中有一張是犯罪嫌疑人“二培”),無規則的放在一張白紙上分別編號01—12號,對辨認人説明要求後,在汝州市小屯鎮張村白某某的見證下,讓朱某某辨認。

朱某某將該組照片仔細的審視了一遍,然後指出5號照片的男子即為給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二培”。最後朱某某在辨認筆錄上籤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認時間,見證人也在辨認筆錄上簽名。

7、視聽資料

(1)汝州市孟拐街27巷4號劉某某租住處2014年10月23日22:20—23:40分四樓監控錄像

證實2014年10月23日晚,吸毒人員劉某某租住屋門口的監控錄像。監控到被告人郭二培分別於10月23日晚22時23分15秒和23時09分18秒兩次來到此出租屋找吸毒人員劉某某。

(2)毒品稱重視頻

證實2014年10月29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委託平頂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人員對繳獲的毒品進行稱重和取樣,並予以全程錄像。

8、電子數據

2014年10月23日23:17、23:18被告人朱某某發給被告人郭二培手機上的短信,內容分別為“送那哥”、“東西剛放起來,取一次可不容易”。證實被告人郭二培打電話讓朱某某送毒品,朱某某未去送毒品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確實充分,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二培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72.37克,咖啡因0.84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48.71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人郭二培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自己和朱某某不熟悉,也不存在抵押毒品,他也不可能借錢給我”的辯解意見,經查,朱某某供述自己第一次借給郭二培1000元錢的時間、錢數,以及2015年10月23日下午到汝州汝南高速路口接住郭二培後,郭二培向其再次借款4500元、二人一起給郭二培購買手機,當晚郭二培打電話讓朱某某給其送毒品等事實,均與郭二培的供述相互印證。且2014年10月22日23:50至10月24日0:04分該時間段內,郭二培與朱某某通話次數26次,充分説明了二人的熟悉程度。關於郭二培用毒品向朱某某借款抵押一事,雖然郭二培有異議,但根據朱某某妻子黃某某的證言,朱某某近一年沒有經濟來源、借給郭二培的錢用的是妻子黃某某的工資卡,説明朱某某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如果沒有抵押,他直接借給郭二培5500元不符合客觀生活實際;同時,以毒品作為抵押有吸毒經歷的朱某某不會反對,郭二培也能順利借到與毒品價值大致相當的錢。故綜合判斷分析,朱某某的供述內容更為客觀、真實、可信度較高。根據公安機關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對郭二培所住的向陽賓館和朱某某家中分別搜出毒品的鑑定結果,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近似。結合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郭二培的供述與辯解,綜合全案證據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關於其辯護人提出“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獲的48.71克毒品及在劉某某住處查獲的0.29克毒品不能認定為被告人郭二培販賣毒品的數量。被告人郭二培持有的毒品均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屬於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郭二培在案發當晚給朱某某打電話讓朱某某給其送毒品時説過,將毒品賣了要歸還其借朱某某的錢。證人潘某某證實其向郭二培表示毒品質量不錯、想再要一些時,郭二培表示“只要有錢,還能弄來三、五十克毒品”。上述證據能夠印證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48.71克毒品系被告人郭二培提供,而郭二培非法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牟利,故該48.71克毒品應認定為郭二培販賣毒品的數量。同時,根據被告人郭二培本人供述、證人劉某某證言及相關視聽資料均可證實案發當晚,郭二培先後兩次到達劉某某住處,並且給劉某某一部分毒品讓其吸食。故公安機關從劉某某處查獲的0.29克毒品來源於郭二培,也是郭二培為了販賣而非法購買的毒品,應當認定為郭二培販賣毒品的數量。毒品案件中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綜合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被告人郭二培以販賣為目的從平頂山非法收買毒品並帶至汝州非法銷售牟利,其行為顯然不屬於犯罪未遂。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被告人朱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悔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理”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關於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後及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動配合上繳藏在家裏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不是為了販賣”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隨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朱某某被扣押涉案涉毒物品,依法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結合被告人郭二培的認罪態度、本案系“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及其前科情況,在量刑時一併予以考慮。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後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能積極繳納罰金,結合被告人朱某某案發後主動配合上繳藏在家裏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動機、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並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二培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隨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被扣押的人民幣900元,應予以扣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隨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朱某某被扣押涉案涉毒物品黃色“奧迪車型”小直板手機一部、黑色直板歐奇牌手機一部、一部黑色中興手機一部,POSCER手錶一塊,深灰色微型電子秤一個,銀灰色的長方形微型電子秤一個,冰壺一個(礦泉水瓶製作)、銀白色長條狀錫紙五條、紅色塑料打火機一個,塑料彩色吸管一包,白色的長方形帶有EMOTO字樣的紙盒一個,帶有“大觀之星”字樣的紅色紙質鞋盒一個,藍色帶卡通圖案的鐵質文具盒一個,黃把小勺子一個,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