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量刑是如何規定的
一、危險駕駛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拘役的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危險駕駛罪從輕處罰情形
對於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情節的設置和運用,我們認為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既往駕駛記錄良好,沒有違章記錄的;
(2)駕駛行為發生在鄉村道路、公共停車場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較小的路段、時段的;
(3)駕駛距離較短,如駕駛車輛剛起步的、在公共停車場停車的;
(4)發現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後,及時停止駕駛行為的;
(5)積極賠償損失的。
現如今可以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行為已經增多,不僅僅再是之前的醉駕和飆車兩種行為了,如果校車有嚴重裁員或者超載行為的,那麼也可以認定校車司機構成此罪。而要是因此發生了嚴重交通事故的話,則一般不會按照危險駕駛罪來定罪處罰,而是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此罪的量刑標準來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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