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聚眾賭博怎麼處罰?
一、組織聚眾賭博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聚眾賭博怎樣認定
三項標準規定的均是累計數量,凡是未經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且在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限內的,均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賭博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5年。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賭博違法行為的追究時效期限是6個月。就是説,行為人未經處罰的聚眾賭博行為在6個月之內再犯的,其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應分別累計計算。累計數量在5年之內達到《解釋》規定標準之一的,即構成聚眾賭博。
既然刑法規定的是聚眾賭博,那麼,每次被組織參與賭博的人數至少應在3人以上,否則不能稱之為聚眾。在此基礎上,才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
我們發現聚眾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其實很多時候都是一起出現的。有的人在開設賭場,組織他人進行賭博活動的同時,往往自身也就參與賭博當中,成為賭博活動裏面的莊家。此時相當於就是同一人因為不同的行為,而觸犯了不同的法益,構成多個罪名,日後進行處罰自然也就要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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