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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

受賄罪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

受賄罪就是指我國家的機關人員或者企事業單位的高層對他人進行財務的索取或者受領他人財物的行為,受賄罪也是有共犯的,那麼受賄罪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的瞭解。

受賄罪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賄罪共同犯罪也必須符合刑法的這一規定,其犯罪構成如下:一是犯罪主體中至少有一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一種職務犯罪,其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在單獨犯罪的情況下,其犯罪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在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體與非特殊主體、不同的特殊主體之間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問題。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的主體,受賄罪的主體可以是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也可以由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構成。二是各犯罪主體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廉政制度。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這是受賄罪最本質的特徵。受賄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體中雖然有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他們本身沒有職務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他們在共同受賄犯罪中進行教唆、幫助等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主體的行為來達到這一效果。因此,在受賄罪共同犯罪中,犯罪主體不論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客體都是同一的,即國家的廉政制度。三是受賄犯罪主觀方面具有共同受賄犯罪的故意。共同受賄犯罪的故意表現為賄賂心理的溝通性。行為人對賄賂的追求,是受賄罪的主觀心理基礎,而賄賂心理的溝通、融合則是各共同受賄犯罪人勾結在一起,共同受賄的心理基礎。四是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各犯罪主體相互配合進行受賄犯罪。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各犯罪主體有可能分工不同,不像在單一主體的受賄犯罪中,犯罪主體只表現為受賄行為,而是表現出多種行為方式,如有的是教唆他人受賄,有的是幫助他人受賄,還有的是組織、策劃、指揮多人受賄。這些行為方式雖然並不相同,但都是同一受賄犯罪的有機組成部分,各自的行動都是密切配合的,共同組成一起完整的受賄罪。

共同受賄是受賄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它比單獨受賄更具複雜性,是當前受賄犯罪的一個顯著特點。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對刑法有關條文的理解和對共同犯罪理論的具體應用存在爭議,各司法機關對共同受賄的判定標準不一,執法各異,成為當前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為,受賄罪的共犯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賄的情況下.往往構成共同實行犯。一單位或不同單位的多個國家工作人雖之間相互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財物的,構成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賄中,不是所有國家工作人員都利用了各自職務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有的沒有利用,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幫助和教唆作用。也就是説,他雖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這一身份並沒有在共同受賄中發揮作用,其作用與沒有特定身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是相同的。因此,這些行為人往往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

二、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應考慮兩點:一是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係,這種關係決定了雙方在日常活動中聯繫緊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財產關係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賄犯罪中形成共謀並共同實施犯罪,這使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的共同受賄成為共同受賄犯罪的主要形式。二是認定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要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及共同犯罪的條件,即雙方要有共同的受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受賄犯罪行為,這是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前提。

1.家屬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賄賂而與其共享的行為的認定

有的認為只要家屬明知是國家作人員收受賄賂而與其共享,國家工作人員同意並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構成受賄罪的共犯。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家屬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與其共享,在主觀上,雖有明知但並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共謀,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雖有共享的行為但沒有參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犯罪活動,未實施共同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家屬的行為性質至多是知情不舉,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知情不舉的刑事責任。因此,認為家屬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知情不舉就和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論,也不合乎實際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構成單獨的受賄犯罪,家屬不構成受賄罪。

2.家屬代收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的認定

在實踐中,有時行賄人為了感謝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利益,到家中送錢送物,但國家工作人員不在,家屬就收下財物,事後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家屬是否構成受賄共犯,也不可簡單地肯定。筆者認為,家屬接受財物後,如果僅將收受的財物和請託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但沒有其他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單獨的受賄犯罪,其家屬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因為,家屬不同於其他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非常緊密,他們相互間的幫助是非常容易發生的,只要不是積極參加受賄活動,相互勾結的情節非常嚴重,就沒有必要在懲處國家工作人員時連同其家屬一併處罰,否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刑事責任的範圍,造成打擊面過大。因為就受賄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是打擊那些以權謀私、收受甚至索取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

3.家屬作為共同受賄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的認定

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主要取決於雙方相互勾結的狀況。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可能構成受賄罪的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第一,家屬作為實行犯,主要表現為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家屬收受他人財物。第二,家屬作為幫助犯,主要表現在用各種方法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必要的便利條件,如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商議收受賄賂,傳遞有關請託事項的信息,溝通關係並收受財物: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向行賄人索取賄賂等。第三,家屬作為教唆犯,一般表現在誘導、勸説、指使、催促甚至脅迫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家屬的教唆下產生了受賄犯罪的故意,並實施了受賄行為。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人共同受賄的認定

同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一樣,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互相勾結,共同受賄,也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司法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但是自己並沒有直接收受行賄人的財物,也沒有要求行賄人將財物交給家屬,而是指定交給與自己關係密切的其他人。這種行為如何認定?筆者認為,要根據不同情況,從受賄罪的本質和共犯的基本理論對此進行具體分析。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人來講,如果僅僅明知行賄人給予財物的來源和性質而予以接受,沒有其他參與行為,不宜將其認定為受賄共犯。因為主觀上,關係人僅有對其接受財物來源及性質的明知,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為他人謀利並收受財物的故意,即沒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客觀上,關係人沒有代行賄人轉告請託事項、幫助國家工作人員為行賄人謀利等行為,其按指定接受行賄人財物的行為屬於非法佔有國家工作人員贓款的“吃贓”性質,不應以受賄論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人有以下行為,應以受賄共犯論處:

一是關係人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事後按國家工作人員的指定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的;

二是關係人將他人的請託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並積極幫助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按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的;

三是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行賄人給予關係人財物,事後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分贓的。上述行為表明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和共同受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徵,因此雙方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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