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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受賄數額在以上的應當立案是否可行

單位受賄數額在以上的應當立案是否可行

單位受賄數額在以上的應當立案是否可行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2、強行索取財物的;

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單位受賄罪由於實施主體的特殊性,在實踐中查獲的案件很少,但是社會危害性卻很大。單位非法向內部職工收取各種集資、攤派費用。國有單位如學校、企業等利用其壟斷地位亂收費等行為,都可能構成單位受賄罪。司法機關對單位受賄罪的認定標準過於嚴苛,對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的犯罪成立數額做了相差懸殊的界定,違背法益侵害這一犯罪本質,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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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而單位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條件時,才能構成犯罪,如某國有單位雖然索賄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尚構不成單位受賄罪。另外值得注意,受賄罪中索賄的刑法明確規定要從重處罰,而單位受賄罪中索賄則不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

2、受賄罪是復行為犯,構成此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還需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而單位受賄罪只要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單位受賄罪,沒有要求構成此罪的單位必須具有利用本單位相關職務或職權的行為。

3、單位受賄罪中要求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且該“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受賄罪的定罪中沒有該情節的要求。

單位受賄的情況在生活中是經常出現的,但是有關的問題處理會有不小的爭議,因此自己需要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問題是否可以有效的進行的處理,否則自己的合法權益都會受到的侵害,因為此類問題的處理只要一旦確認就會有着嚴格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