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員的行賄罪有共同犯罪嗎
一、犯罪人員的行賄罪有共同犯罪嗎
從刑法理論上講屬於必要共同犯罪,但在實務上並非按共同犯罪處理,而是分開處理。
首先,介紹賄賂罪具備的犯罪構成,介紹賄賂行為並不是行賄罪的幫助行為,其與行賄者並不形成共犯關係。從社會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紹賄賂者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進行撮合,促成賄賂成功,是導致賄賂現象蔓延的一個重要原因,其社會危害性於行賄者和受賄者,有進行評判的必要。行賄共犯是指與他人共同構成行賄罪,即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為兩人以上,主觀上有共同行賄的故意,客觀上有教唆、幫助、實施行賄等行為。
其次,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是處於第三方的地位而進行介紹賄賂,其目的是通過自己和雙方的聯繫、撮合而促成賄賂結果的實現。若行賄、受賄雙方本就有賄賂意圖,行為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繫或代為傳遞錢物,則應認定行為人與行、受賄人的共同故意不明顯,行為人構成介紹賄賂罪。而行賄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一方。若行賄方本沒有行賄的意思,而因行為人的行為誘發了行賄意圖,行為人與行賄人具有共同行賄的主觀故意,行為人與行賄人共同構成行賄罪。
再次,介紹賄賂罪通常表現為為雙方牽線搭橋,介紹賄賂人處於中間位置,作為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想方設法創造條件讓雙方認識、聯繫,或者代為傳遞信息或轉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行賄共犯是為了幫助行賄方實施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各種行為,如出謀劃策,籌集資金等,最終使行賄人完成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
最後,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是不依賴於受賄或行賄方的第三人,對利益的享有是單獨的、而行賄共犯依附於行賄罪,不能存在。也就是説,介紹賄賂罪行為人本身利益的實現不以行、受賄人利益的實現為前提,即使行賄人無法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受賄人未能實際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利的,均不影響中間人利益的實現,其獲取的利益往往是中介行為的有償報酬。而行賄共犯行為人與行賄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該利益實現必須以行賄人直接利益的實現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現的物質或非物質利益,但是不正當利益的實現與否並不影響其行賄罪的認定。
相關的行賄人員在接受調查時,應積極的配合辦案機關的審理,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自身的罪行進行交代,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積極的考慮相關犯罪人員的認罪態度和悔過表現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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