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標準是什麼
現在社會中,人們對於受賄這個詞不再陌生,受賄現象存在於社會的各個階層。目前受賄是法律中比較常見的一種犯罪,有些人經常在不知不覺的時候犯了受賄罪。那麼,受賄罪是否存在未遂?這個判定標準又是什麼,這個大部分人就説不清楚了。現在,我們來了解一下受賄罪的具體情況,以及受賄未遂的判定標準。
對於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標準,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客觀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是,司法實踐中收受賄賂的表現形式是複雜多樣、千差萬別的,法條面對實踐的困惑多有發生。因此,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標準歷來就是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爭議的熱點問題。
一、受賄罪是否存在未遂
收受行為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有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從法律條文上看,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收受他人的財物的行為是相提並論的,必須同時具備。立法者將以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前提的。因此,將收受行為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是有法律依據的。
在司法實踐中,受賄的形式可以分為兩種:一是事前受賄,二是事後受賄。事前受賄,以是否收受了賄賂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比較容易理解。問題在於,在事後受賄的情況下,以此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會不會失之過寬放縱犯罪分子呢?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事後受賄的未遂犯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還應根據具體案情決定。因此,賄賂未到手而已經為他人謀利益的,認定為未遂,也不會放縱犯罪分子。這裏需要説明的是,事前沒有關於賄賂的約定,由於行為人正當行使職務行為在客觀上對他人形成利益,為此,受益人在事後向行為人交付財物表示感謝而行為人予以收受的所謂事後受財的行為,由於行為人主觀上雖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交換條件而收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就不能認為行為人是構成了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看來受賄罪確實存在着受賄未遂的説法,受賄罪的具體信息大家一定要牢記,不要不知不覺中犯罪。那受賄罪是否存在未遂這個問題也有了答案。不管是受賄未遂還是既遂,受賄依舊是一個人們逃不開的話題。現在國家大力整治這方面的問題,旨在給人們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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