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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中的質證的條件有哪些?

司法鑑定中的質證的條件有哪些?

一、司法鑑定中的質證的條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二、司法解釋

司法鑑定是刑事訴訟中非常重要一環,司法機關在最後對案件事實進行確證的時候,必須依據司法鑑定的結果,以證據説話,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科學完善的司法鑑定意見,是司法機關正確認定案件事實,保障法律正確適用的關鍵。鑑定活動中,鑑定人可能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有些影響可能會導致鑑定意見與實際事實有很大出入。同一起案件,鑑定人不同或許會得出不同的鑑定意見。所以,對於鑑定意見不能不加分析地一併當做證據,要經過十分嚴格地審查,最終確定為正確的鑑定意見,才有可能作為證據被運用到刑事訴訟中。

有關案件的鑑定意見在被法官採信後,訴訟活動中控辯雙方對於鑑定意見的質證,也是保證鑑定意見是否對本案具有證明能力以及證明能力大小的重要一環。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出台,有效地推動了我國司法鑑定制度的整體改革。它建設性地規定了,庭審中對於有異議的鑑定意見,其鑑定人強制出庭制度。而《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出台,則進一步規範了鑑定意見的質證程序。通則對案件有較大的作用。

對於司法鑑定的相關程序如果認定有異議的,或者司法鑑定的結果錯誤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司法鑑定質證,並要求對相關司法鑑定的程序和步驟進行審查,如果確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則可以要求重新進行司法鑑定。

標籤:質證 司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