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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院司法鑑定有什麼規定?

江蘇省高院司法鑑定有什麼規定?


在生活中如果出現無法解決的法律糾紛最好的方法是去法院申請解決,而法院在解決的時候還會要求當事人去做一下司法鑑定,因為法院一般都是看其結果對案件進行判斷的,但是各地的司法鑑定程序都是不一樣的,那麼江蘇省高院司法鑑定有什麼規定?大家這就跟隨小編一起了解一下吧,

江蘇省高院司法鑑定委託鑑定工作的意見

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工作,確保鑑定意見的科學性、準確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託,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二條

委託鑑定工作由審判(執行)部門、司法技術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能,以分工協作的方式進行。

第三條

審判(執行)部門負責以下事項: 

(一)啟動司法鑑定程序;

(二)確認鑑定事項、依據和範圍;

(三)確定鑑定材料;

(四)決定已選定的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是否迴避;

(五)決定延長鑑定時間;

(六)決定撤回、暫緩、中止或者終結鑑定;

(七)確定評估基準日(或價值時點);

(八)對鑑定意見的審查、採信;

(九)其他應當由審判(執行)部門負責的事項。

第四條

司法技術部門負責以下事項:

(一)組織選擇鑑定機構;

(二)辦理委託手續並移送鑑定材料;

(三)指定專人協調鑑定工作,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鑑定的問題;

(四)監督鑑定機構依法合理收取鑑定費用;

(五)組織現場勘驗;

(六)督促鑑定機構按時完成鑑定;

(七)收集審判(執行)部門對鑑定意見及鑑定機構的評價;

(八)協助審判(執行)部門處理委託鑑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審判(執行)部門決定啟動司法鑑定後,向司法技術部門移送《委託鑑定案件移送表》,明確鑑定事項。鑑定材料應當充分、齊全,並能滿足鑑定的需要。

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由審判(執行)確定,必要時可請有關專業人員輔助審查。

第六條

司法技術部門應在收到《委託鑑定案件移送表》後10日內組織當事人選擇確定鑑定機構。採用招標方式確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延長10日。

30日內無鑑定機構接受委託的,由司法技術部門終止委託,退回審判(執行)部門。

第七條

省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統一使用的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級法院需要委託鑑定機構的,應當從信息平台中產生。

全省各級法院不再編制委託鑑定機構名冊。

第八條

《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所列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機構,或符合相關行業資質等級標準的其他鑑定機構,可以自願進入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不得對鑑定機構進入電子信息平台設置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定以外的附加條件。

第九條

選擇確定鑑定機構應當公開進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江蘇法院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內協商鑑定機構或隨機選擇範圍。協商一致的,法院應當准許;協商不一致的,在列入電子信息平台當地(地級市)相應資質類別的全部機構中隨機確定。

當事人對鑑定機構資質等級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等級條件的機構中隨機確定。

第十條

在電子信息平台以外選擇鑑定機構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或選擇範圍後隨機確定;協商不一致的,在雙方提供的具有鑑定資質的機構中隨機確定。

第十一條

對於暫未實行專門資質管理的鑑定類別,審判(執行)部門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有國家相應能力認定(或驗證)的鑑定機構;協商不一致的,由合議庭指定。

第十二條

刑事公訴和行政案件的鑑定機構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醫臨牀類初次鑑定原則上就近確定鑑定機構。

第十三條

各級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設置委託鑑定機構的條件和範圍,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鑑定機構。

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選擇確定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補充鑑定或要求鑑定機構對鑑定意見進行補正的,應當由原鑑定機構進行。

因評估報告過期或評估標的發生客觀變化需要重新評估時,原則上由原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機構予補充鑑定或對鑑定意見進行補正:

(一)鑑定意見形式要件不完備的;

(二)鑑定材料不全面、檢材來源不明,導致鑑定意見存疑的;

(三)鑑定意見內容不明確、不完整的;

(四)在鑑定意見的基礎上補充新的鑑定材料的;

(五)其他應予補充鑑定或要求鑑定機構對鑑定意見進行補正的情形。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或者鑑定事項超出其鑑定範圍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材料不全面、檢材來源不明導致鑑定意見存疑,且不能通過補充鑑定方式解決的;

(四)鑑定意見內容不明確、不完整,且不能通過補充鑑定方式解決的;

(五)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在鑑定中弄虛作假,與當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準確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鑑定意見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學性的情形。

第十七條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選擇鑑定機構。

鑑定機構有資質等級的,原則上委託資質等級較高的鑑定機構。刑事公訴案件重新鑑定的,原則上委託偵查、檢察機關的上級機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具有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應當另行選擇確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

重新鑑定時,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應當迴避:

(一)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的;

(二)在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同一審判程序前一環節鑑定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迴避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隨機選擇確定鑑定機構前,當事人提出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迴避的,由司法技術部門在隨機選擇範圍內排除應當迴避的機構後隨機確定。

人民法院在隨機選擇確定鑑定機構後,當事人提出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迴避的,由審判(執行)部門確定。

屬於組織專家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參加鑑定的專家姓名、職稱、專業背景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由審判(執行)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非因鑑定機構原因導致鑑定工作暫緩、中止或終結,需要再行鑑定的,應當由原鑑定機構繼續鑑定。

第二十一條

司法技術部門應當在鑑定機構確定後 7日內辦理委託手續(鑑定機構不受理的除外),明確審判(執行)部門和司法技術部門的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第二十二條

鑑定費用由鑑定機構向當事人收取。司法技術部門應當監督鑑定機構依法合理收取鑑定費用,督促當事人按期預繳鑑定費用。

當事人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後7日內不預繳鑑定費用的,司法技術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審判部門。

經催促,當事人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後15日內仍未預繳鑑定費用的,屬於繳費方當事人不配合的,司法技術部門可以撤回委託,退回審判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在鑑定過程中當事人或鑑定機構提出需要補充鑑定材料的,由合議庭決定是否同意補充材料。同意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負有補充鑑定材料的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材料,經質證後移送鑑定機構。

合議庭認為無法或無需補充材料的,要求以目前提供材料進行鑑定的,由審判(執行)部門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二十四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組織聽證的,由司法技術部門提前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時間和地點,並負責現場勘驗或聽證的組織工作,督促鑑定人完成現場勘驗或聽證筆錄。

承辦法官應當參加現場勘驗或聽證。

第二十五條

鑑定期限從鑑定機構收到鑑定費用次日開始計算。一般案件的鑑定期限為30日,重大、疑難案件的鑑定期限為60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鑑定機構申請,審判(執行)部門的合議庭可以確定具體的延長時間,但鑑定期限最長不超過90日。

因補充材料、現場勘驗、提取檢材或者暫緩、中止、終結鑑定等原因延誤的期限,不計入鑑定期限。

第二十六條

審判(執行)部門在不干預鑑定機構獨立作出鑑定意見的基礎上,可就鑑定意見初稿是否具有科學依據、論證是否充分等進行預審查。

審判(執行)部門可聘請專家協助對鑑定意見初稿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司法技術部門應當在收到鑑定報告後3日內將鑑定結案函、鑑定報告、鑑定費發票及《委託鑑定案件評價表》送交審判(執行)部門,辦理委託鑑定結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審判(執行)部門在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填寫《委託鑑定案件評價表》,對鑑定機構的鑑定質量、效率、服務質量、鑑定意見採信以及鑑定人出庭等情況作出評價後反饋司法技術部門。

第二十九條

審判(執行)部門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有違法、違規或違反委託協議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技術部門。

鑑定機構發生本意見第十六條第(一)、(二)、(五)、(六)項情形之一,導致鑑定意見不能被採信,鑑定費用應退回預繳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省法院技術處根據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的違法、違規或違反委託協議情況,予以暫停委託或停止委託,通報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委託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委託;

(二)應當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者拒不退還應退費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鑑定工作的;

(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造成鑑定重大遺漏的;

(六)技術標準引用錯誤,造成鑑定結果明顯偏差的;

(七)超範圍執業或相關人員不具備執業資格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九)機構重要信息發生變更,未及時辦理的;

(十)其他應予暫停委託一年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委託且不再接受進入電子信息平台:

(一)弄虛作假騙取鑑定人員或鑑定機構資質的;

(二)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得鑑定業務的;

(三)鑑定過程弄虛作假,故意出具不實或有誤導性分析意見的;

(四)泄露當事人商業祕密的;

(五)遺失委託人或當事人業務資料的;

(六)鑑定人員接受當事人財物或其他消費的;

(七)兩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被暫停委託鑑定一年後重新報名進入電子信息平台,再次發生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的;

(九)其他應予停止委託且不再接受進入電子信息平台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雖未發生本意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的情形,但在當地法院季度或年度綜合評價中較差的,向社會公開機構綜合評價情況。

第三十四條

本意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以往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意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一旦當事人申請做司法鑑定,那麼鑑定部門就要對鑑定的材料進行整理,如果鑑定機構有人員與當事人有關係,那麼該人員需要進行迴避,還有就是鑑定一旦出了結果會及時告知當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