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押證移送形式由誰辦理?
一、換押證移送形式由誰辦理?
換押證移送形式,是由司法機關辦理的,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換押證,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種法律文書。僅限於司法機關使用。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
二、換押和通知範圍
(一)換押範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應當辦理換押手續:
1、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
2、人民檢察院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以及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畢後重新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
3、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移送人民法院審理的;
4、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人民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後提請人民法院恢復審理的;
5、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提出抗訴以及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的;
6、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
7、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進入死刑複核程序,或者死刑複核法院與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屬同一法院,案件進入死刑複核程序,以及死刑複核後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
8、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改變辦案機關的。
(二)羈押期限變更通知範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應當將變更後的羈押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1、依法延長拘留時間的;
2、依法延長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審理期限的;
3、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
4、因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計算羈押期限以及從查清其身份之日起開始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
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第一審普通程序的;
6、因精神病鑑定停止計算羈押期限以及恢復計算羈押期限的;
7、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決定中止審理以及恢復審理的;
8、死刑複核法院與第二審人民法院為同一法院,案件進入死刑複核程序的;
9、羈押期限改變的其他情形。
換押證的移送以及相關使用程序都應當是在司法機關內部進行處理的,涉及到換押證的使用應當由司法機關之間通過加強協調來進行處理,如果出現換押證的使用或者認定不正確的情況,需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因此,在換押證的辦理和使用時,應當遵守相關規定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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