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傳喚程序違法如何處理?
一、非法傳喚程序違法如何處理?
非法傳喚程序違法的處理方式應當進行懲處,這通常情況下這種傳喚是不合法的,當然了,非法傳喚的話,如果一旦發現不合法的時候,是可以向他的上級機關來進行投訴舉報的,不能夠畏懼權威,而讓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
(一)執法主體的問題
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首先行為主體必須是適格主體,這樣,其實施的行為才可能是合法的作為行政機關之一的公安機關在日常的執法活動中,有時因為執法主體存在着越位或錯位的現象,導致其實施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
1、派出所超越權限作出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派出所只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警告和元以下的罰款處罰,除此之外,它必須報所在分局或縣局批准後,以分局或縣局的名義作出處罰。但實踐中,對沒收、收繳之類的處罰,派出所沒有報分局批准,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此行為屬於縱向越權,因而這種處罰是違法的。
2、混淆審批權限。
對檢查、重新鑑定、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押物品文件、收繳財物這五種行為的審批權限不瞭解,其結果是不該局長審批卻報局長批了,而要局長批的反而被科所隊長包辦了。
(二)扣押的問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在案件調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文件,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燬或者轉移證據,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可見,扣押是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方法之一。實踐中,公安機關使用扣押措施時存在這樣兩個錯誤。
1、該扣押的物品而沒有扣押。
如違法嫌疑人在筆錄中交代其作案的工具放在一個確定的地方,對如此重要且存放地點十分明確的證據,辦案人員往往不採取任何措施,致使案件缺少重要的物證。
2、對扣押的物品不作出任何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退還。”這裏的處理決定應當包括沒收、收繳和退還原主。而辦案機關扣押物品後通常沒有交代物的去向,以致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
二、告知的問題
告知分為處罰前的告知和處罰後的告知。處罰前的告知內容為擬作出行政處罰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將要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對符合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還要告知其有聽證權。公安部專門為處罰前的告知設計了一個固定的告知筆錄式樣《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其中關於聽證權的告知常出錯誤,表現在兩個方面:
1、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告知相對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例如,對擬作出的行政拘留的相對人告知其有聽證權。根據《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處罰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可見,行政拘留不在聽證範圍之列,如果相對人一旦根據告知的權利申請聽證,則公安機關會陷人被動的局面。
2、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不告知相對人享有聽證權。
如對相對人擬作出儀幻元的罰款處罰,但辦案人員卻不告知其有聽證權。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人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可見,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就應當告知其有聽證權。公安機關有義務告知而不告知,在行政訴訟中,會因程序違法而承擔敗訴風險。另外,還有一種是處罰後的告知,行政處罰作出以後,公安機關必須告知相對人享有的救濟權,這時,大多數辦案人員不知道誰是複議機關,常常告知相對人向“上級公安機關或本級機關”。而《行政復義法》規定的複議機關是特定的。就是“上一級公安機關”或本級政府。所以,將上級公安機關作為複議機關是錯誤的。
在現實生活當中傳喚必須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規定,因為我們國家相關的刑事訴訟法律當中,已經對於傳喚的申請還有批准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説沒有經過這樣的一種程序直接傳喚的話是非法的,我們可以拒絕。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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