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例具體指的是什麼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例具體指的是什麼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一項刑事強制措施,這項措施對偵查機關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公檢機關與律協兩方勢力進行了多輪博弈、廝殺,在偵查機關的據理力爭和堅持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誕生了。
新《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有兩種:第一種情形是重大賄賂犯罪,衡量“重大”與否的標準有3個,賄賂數額50萬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第二種情形是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
當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在適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兩大問題:
1.存在“變相用”的問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前提是“存在有礙偵查的情形”。而基層辦案部門普遍把這項措施作為破解“偵查時限瓶頸”難題的制勝法寶,大家都嚐到了“甜頭”,能用就用。可以説,出發點就錯了。在這樣錯誤的邏輯起點上,大用、特用、甚至變相用的問題就出現了。
這也是當前理論界持“廢除”觀點的專家、學者們比較關注的焦點問題,一種比較尖鋭的批評聲音是:偵查部門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與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訊問期間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障。有專家、學者甚至提出了兩條修改法律的建議: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時,本人或其家屬有在當地選擇租房的權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偵查部門傳喚、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應予規範,特別是禁止以談話的方式變相訊問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問題
因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標準規定比較粗糙,辦案部門為了達到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觀創造條件”的現象。
監視居住在有關問題的處理,有關法律會有不少的限定,因此自己需要合理的盡心規劃,但是問題的處置,會有不小的爭議,但是在生活上的需要自己進行一定的諮詢,只要自己符合有關的規定就可以有效的處理,所以有關的當事人需要積極的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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