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在逃轉批捕在逃有什麼用?
一、刑拘在逃轉批捕在逃有什麼用?
可以理解為法律效力上的升級,具體情況如下:
1、批捕在逃:
指已經被檢察院出示逮捕令的情況下在逃,批捕在逃與刑拘在逃的執行形式是一樣的,但是批捕在逃更具法律效力;
2、刑拘在逃:
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情況下,找機會逃跑。在逃犯如被抓獲應當從重判決,如投案自首的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逮捕的實施程序
1、在我國只有檢察院享有批捕權: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決定逮捕或者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決定逮捕的以外,必須經檢察院批准。
2、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
4、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5、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
6、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從任何角度上考慮都不應該選擇逃逸司法審理程序,具體情況下,如果構成自首情節或者積極配合調查取證的,還可以從輕進行處理,具體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合法的處理,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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