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批捕的原則是怎麼樣的?
一、審查批捕的原則是怎麼樣的?
審查批捕的原則是合法性和客觀性原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由審查批捕部門辦理。審查批捕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審查。辦案人員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批捕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兩種處理: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等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説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連同案卷材料等送達公安機關。對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103條、第104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審查處理,即對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之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99條規定:對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二、其他的法律條文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公安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必須將已拘留的人釋放。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審查批捕部門的辦案人員進行復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公安機關。如果複議不被接受,公安機關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複核後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上級人民檢察機關的複核決定,是最終決定,公安機關或下級人民檢察院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必須執行。
審查批准逮捕的過程,也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過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實際上可以看到有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他在活動調查過程當中就會被批准逮捕,這主要還是因為他們存在着一些緊急的狀況,比如説他們可能存在逃跑的這樣一種危急狀況,必須要進行拘留或者是批准逮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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