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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關於強姦罪的規定有什麼?

刑法中關於強姦罪的規定有什麼?

刑法中關於強姦罪的規定有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概念及犯罪構成

強姦罪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普通強姦,即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另一類是姦淫幼女(準強姦),即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一)、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權利;強姦罪的法益是婦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其基本內容是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性行為的權利。由於幼女缺乏決定性行為的能力,因此,與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即使徵得其同意,也應認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決定權。

(二)、客觀上必須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

1、根據刑法的規定,作為普通強姦對象的“婦女”只能是已滿14週歲的少女與成年婦女,被害婦女的社會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風、結婚與否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強姦首先是指男女之間的性交行為,換言之,性交行為是行為人的目的行為。性交以外的猥褻行為,不構成強姦罪。

2、強姦行為以違背婦女意志為前提,即在婦女不同意發生性交的情況下,強行與之性交。如果婦女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強姦罪。換言之,被害婦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脅,與她本人的意願密不可分;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實際上違背了婦女意志時,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決定權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脅。因此,即使行為人以為自己的行為違背婦女意志,但實際上婦女完全同意或者自願的,也不應認定為強姦罪。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不應只從表面上看婦女有無反抗、拒絕的表示,還應考慮婦女是否能夠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於反抗等情況。由於強姦行為違背婦女意志,所以,行為人必須採取某種足以使婦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這便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這些手段是強姦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如果行為人沒有采取這些強制手段,即使其行為客觀上違背婦女意志,也不成立強姦罪。

所謂“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對被害婦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對被害婦女採取毆打、捆綁、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反抗的手段。這裏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殺人,故意殺死婦女後又姦屍的,不應認定為強姦罪。此外,暴力是征服婦女意志的手段,必須直接針對被強姦的婦女實施。如果行為人為了強姦婦女,不僅對被害婦女實施暴力,而且對阻止其實施強姦行為的第三者實施暴力,則不僅構成強姦罪,而且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故意傷害罪等)。

所謂“脅迫手段”,是指為了使被害婦女產生恐懼心理,而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脅迫的實質是足以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實現對被害婦女的精神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從而實現強行姦淫的意圖。脅迫的手段多種多樣,既可以直接對被害婦女進行威脅,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進行威脅;既可以是口頭脅迫,也可以是書面脅迫;既可以以暴力進行威脅,如持刀脅迫,也可以以非暴力進行威脅,如以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相脅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養關係、從屬關係、職務權利等與婦女發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視為強姦。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了這種特定關係進行脅迫而使婦女不敢反抗,而不在於有沒有這種特定關係。換言之,特定關係只是認定是否脅迫的線索,而不是認定脅迫的根據。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採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藥物麻醉的方法強姦婦女;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姦;冒充婦女的丈夫或情夫進行強姦;利用婦女患重病之機進行強姦;造成或利用婦女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態進行強姦;假冒治病強姦婦女;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等等。

(三)、主體是已滿14週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婦女可以成為強姦罪的教唆犯、幫助犯,也可以成為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

(四)、主觀方面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婦女意志,而決意強行姦淫。

綜上所述,我國的刑法對於強姦罪有着明確的情況,對於不同的情況有着不同的規定,在最大的程度上打擊了強姦犯,尤其是對於強姦幼女的行為,更是有着嚴厲的規定。同時,在以後的生活中,對於類似的行為,也應該進行嚴厲的打擊,嚴厲杜絕這種現象。

標籤:強姦罪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