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公訴意見書是怎樣的?
集資詐騙屬於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在掌握確鑿證據後,會將犯罪嫌疑人移送給檢察院,由檢察院發起公訴。在庭審過程中,檢察院作為公訴人,會向法院遞交一份公訴意見書,闡述自己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等。那麼集資詐騙罪公訴意見書是什麼樣的?下面小編通過一篇範文告訴大家。
集資詐騙罪公訴意見書
某某法院:
為進一步證實被告人集資詐騙的犯罪行為,使合議庭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定性有進一步客觀、全面的瞭解,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公訴人現就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情況,結合與辯護人有分歧的焦點問題發表如下公訴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一、本案的事實、定性及證據評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這兩個罪名確有相似之處,比如一般都具有承諾高額回報的行為方式,但是,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簡單的説:
首先,從主觀目的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其次,從行為構成上看,是否使用了詐騙的方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第三,從客觀後果上,是否造成了募集資金無法返還的嚴重後果,是二罪之間的重要區別。
集資詐騙罪具有三個顯著特徵:手法欺騙性、被害人涉眾性、損失嚴重性,行為體現了“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本案具備了這些屬性。我們不妨回顧一下本案。本案中,陳某採用詐騙的方法集資,虛構了以下三個事實:
1、虛構的第一個事實:在公司設立之初,被告人向親友、員工虛構自己是某某集團“共管投資基金”操盤手,甚至向自己的父親提供了偽造的勞動合同,騙取親友對他的信任,幫助他開辦公司,招攬客户。事實上,陳某最初的客户資源都是其員工親朋,為滿足自己膨脹的野心,陳某不惜利用身邊人對他的青睞與認同;
2、虛構的第二個事實:24%的高回報,這是被告人吸引客户投資的最重要手段,無論是他以公司名義與客户簽訂理財協議中所承諾的收益,還是他向員工提供的投資清算單,他的戰績一直保持在24%的盈利,基本沒有虧損的不良記錄,這也是他僅憑員工、朋友的口口相傳就能在短時間內聚集幾百名客户,並且投資門檻從500萬一升再升高達1000萬元的重要原因;
3、虛構的第三個事實:對資金真實用途,被告人並未全部投入期貨交易,按照客户的委託理財協議,被告人有義務將客户資金全部投入期貨賬户,專款專用不可挪作他用,但事實上,只有很小部分資金約8000萬元進入期貨賬户,不到資金總量的20%,其他絕大部分被被告人用於開辦自己的其他公司,經營某某車隊。相關證據顯示,僅車隊營運一項就動輒幾千萬投入。另外,被告人還為滿足私慾,購買了大量的房產和40餘輛豪車,這些用於個人揮霍的資金均來自於客户的投資。
相關的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顯而易見,本案被告人陳某系採用詐騙的方法集資斂財。此外,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公訴人在這裏具體剖析陳某的欺詐行為,也是為了證實他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我們再來看看本案的第二個特徵—被告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具有涉眾性。
被告人以公司員工、親友為媒介,採用口口相傳的方式對外斂資,由於其員工、親友本人在某某公司均有投資,因此,介紹來的客户也對陳某的盈利能力深信不疑,短短几年裏,招攬客户達580餘人,涉及資金3.9億餘元。回顧案情,我們可以看到被告人採用的具體實施方法為:
1、對於員工完成客户指標實施具體獎懲制度,激勵員工廣泛吸納客户資金;
2、定期刊發企業廣告手冊,召開客户推廣會議,吸引大客户和潛在客户投資;
3、提高投資門檻,讓客户自行籌措資金以滿足最低限額要求,因此,除了與某某公司簽約的580人以外,還有其他隱名投資者,實際涉眾範圍更加廣泛。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對於行為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我們看到,陳某沒有履約能力,置投資人資金安全於不顧的行為,再一次印證了他非法佔有的故意。
綜上,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二、關於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問題的説明
本案中雖然從形式上來看,被告人是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客户簽訂相關委託理財協議,但仍應該認定為個人犯罪。
1、某某公司的成立與日常經營由被告人一人決定,包括他將客户的錢用於其他項目投資,用於購房購車,均不需要與公司其他掛名股東達成一致,並非股東意志的統一,沒有單位意志的體現;
2、從實際資金流向來看,簽約後客户資金均按照陳某的要求打入其個人賬户,支配和使用均按照陳某個人指示;
3、自某某公司成立,所開展的唯一業務就是同客户簽訂期貨交易的委託理財合同,而該公司根本沒有期貨投資的資質,就是“以犯罪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而且在成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
所以本案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而應認定為被告人個人犯罪。
三、關於某某公司員工非本案共犯問題的説明
辯護人在質證時提出,公司員工均參與到公司經營和斂資的過程裏,他們的行為到底如何評判。
本案中,被告人被告人以某某公司的員工作為推廣理財產品的主要媒介,為員工設立績效考核的獎懲制度,但是,員工不是被告人的共犯:首先,某某公司的員工對於被告人以詐騙的方式斂財並不知情,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們為什麼會注資成為股東,為什麼會介紹身邊至親好友加入投資隊伍,就是因為他們也被陳某矇在鼓裏,就像被告人所供述,除了他自己沒有人知道原來事實的真相如此可怕;其次,某某公司員工的工資及收益是陳某為了給自己披上合法經營的外衣所付出的成本,絕非分贓性質;第三,很多某某公司的員工也參與投資,因本案受損也是被害人的身份。我們怎能將這些受利用、受鼓惑、受損失的某某公司員工被評價為共犯?
四、公司經營費用不應從認定的犯罪金額中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被告人用於公司經營的費用共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用於某某公司日常開支,第二部分投資某某公司,第三部分某某車隊運營,這三部分開支均不應從本案認定的犯罪金額中扣除,原因如下:
1、某某公司作為被告人犯罪的載體,是其吸納客户投資的渠道,該公司的員工也是招攬客户的主要媒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在該公司經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是陳某的犯罪成本,應計入犯罪數額,不必扣除。
2、投資某某公司以的費用是被告人對所騙取資金的支配和使用行為,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未告知客户的情況下,將投資期貨的資金挪作他用,所侵犯的不僅僅是集資者的知情權,更是幾百人的切身利益,所查證的上述資金全部有去無回,實際上也證明了被告人置投資者的利益於不顧,為滿足自己好大喜功的一己私慾而對騙得資金的處置,從斥巨資經營車隊卻分毫未賺的情況來看,甚至可以將這樣的做法定義為“變相揮霍行為”,當然不能將這些費用從犯罪金額中扣除。
綜上所述,被告人“賭博人生”的態度造成了自己今天的悲劇,同時也造成了很多投資人整個家庭的舉步維艱,被告人理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但是,目前尚未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希望合議庭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綜合作出公正的裁判。
某某檢察院
日期
由此可見,檢察院在公訴意見書中,會寫清集資詐騙犯罪事實和過程,闡述自己認定的事實及理由,然後附上對犯罪嫌疑人判刑的主張。法院在接到公訴意見書後,會認真核實證據材料,查明案情。最終對集資詐騙犯罪嫌疑人的判決,還要結合詐騙金額和具體的犯罪情節等因素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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