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證據審查是怎樣的?
對於刑事案件,不管犯了什麼罪,都是需要講究犯罪證據的,不然法院是很難定罪的,因此,證據的審查就是很重要的一項程序。集資詐騙罪作為刑事案件的一種,如果想要證明嫌疑人的罪責,就要有相應的證據。那麼,在實際中,集資詐騙罪證據審查是怎樣的?下面便是這一問題的具體解答。
一、集資詐騙罪證據審查是怎樣的?
關於非法集資案證據審查,具體行政部門對於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二、非法集資的特徵
(一)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關於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以虛假的證明文件”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準。
(二)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吸引公眾投資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款項,具有明顯的融資性。
(三)被騙對象的公眾性和廣泛性。集資詐騙行為人為非法佔有儘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不會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採用大張旗鼓、較大規模、甚至是通過新聞媒體大造輿論的方式,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為傳播,以便讓更多的公眾或者單位受騙。
因此,集資行為面對社會公眾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徵。如果行為人僅指向具體的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一般不構成本罪。以集資為名詐騙特定範圍的人員,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資詐騙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定罪。
對於集資詐騙,法院在處理其案件的過程中,都會進行相應的集資詐騙罪證據審查,以便確定是否構成本罪。如果證據不足,或者不能證明其有罪,那麼,也就意味着罪名是不成立的。但是如果證據有效,那麼,集資詐騙罪的罪名就是成立的,則犯罪分子就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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