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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的管轄主體有哪些?

信用卡詐騙罪的管轄主體有哪些?

很多人都聽説過信用卡詐騙罪,這種犯罪往往和我們生活中一種必須的卡片聯繫到一起,那就是信用卡信用卡詐騙罪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一種犯罪行為,它的特點是將信用卡,和詐騙行為聯繫到一起,從而達到對信用卡使用者進行詐騙的行為,而信用卡詐騙罪的管轄一直是包括司法和執法部門的範疇之內。

一、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而不是犯罪對象。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

二、【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第五十四條[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有價證券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53次會議討論通過

閲讀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和法律知識之後,我們可以看出來信用卡詐騙罪的管轄不僅僅是公安部門等執法部門,還包括法院檢察院以及工商管理部門等等,而信用卡詐騙罪的管轄主體多樣化,能夠遏制信用卡詐騙罪的日益氾濫,而在對信用卡詐騙罪罪犯的抓捕和行中也可以做到相輔相成相互合作,使信用卡詐騙得到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