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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有什麼區別

單位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有什麼區別

您知道行賄罪有個人和單位之分嗎?他們之間不僅僅只有主體的區別,實際上還有其他明確規定的不同?今天,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整理了關於單位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有什麼區別的資料,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一、主體不同

個人行賄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其是一種錢權交易的對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體雙方具有對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間,一般不介入其他主體,因此,個人行賄罪具有兩個核心要件:

一是所謀取的不正當利益,必須是直接歸屬於自然人;

二是所行賄的財物,必須是屬於自然人所有、並歸其支配。而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歸向不同

《刑法》的有關規定,單位行賄罪行賄行為的違法所得必須歸單位所有,如果歸個人所有,應以自然人的個人行賄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情節標準不同

“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是與個人行賄罪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至於如何認定該罪的“情節嚴重”,則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即主觀上的罪過程度與客觀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情節嚴重”。

行賄數額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有關規定,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而個人行賄罪的追究數額起點是1萬元。自然人行賄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的屬於“情節嚴重”,應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才屬於“情節嚴重”,的立案標準。從立法原文看,兩種罪行有重疊、混淆的可能,同時因為兩者的量刑幅度和立案標準存在非常大的差別,個人行賄罪最高刑可判處無期徒刑,而單位行賄罪最高刑僅五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規定:個人行賄案的立案標準為一萬元以上,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在一萬元以下。而對單位行賄案則規定立案標準為二十萬元以上,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是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司法實踐中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單位行賄作為辯護理由企圖減輕刑事責任甚至逃脱刑事追究。在認定單位行賄犯罪時,重點是確定犯罪主體是否具備單位主體身份、體現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如是則構成單位行賄罪,反之則構成個人行賄罪。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較難區別:

一是假集體真個人的犯罪。掛集體之名實為個體性質的經濟組織,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經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經濟組織性質為集體,對外是以經濟組織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實施犯罪後,易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對這種情況,應當從該企業的資金來源,經營管理形式,盈虧的分享和分擔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四個方面綜合認定。

二是在企業的承包經營活動中,承包個人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對這種情況,如果發包單位對承包個人不進行任何投資,或投資後在一定的時間內全部抽回,發包單位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不參與利潤分成,也不參與承包單位的財務管理,不承擔任何風險責任,承包個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即通常所説的 “硬承包”。在這樣的情況下,承包個人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實施行賄犯罪,應構成個人行賄罪。反之,則為單位行賄罪。

三是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的個人行賄犯罪。應與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的“違法所得歸行為人所有”聯繫起來,只有具備這個前提,才能確定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並非單位的意志體現,也不是為了單位的集體利益,而是其個人非法佔有犯罪目的的表現。其中有一個例外,如果事後這種犯罪行為得到單位的同意,或單位在明知的情況下並未表示反對,從法律上講,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得到單位的追認,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否則,只能是個人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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