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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關鍵是什麼?

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關鍵是什麼?

一、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關鍵是什麼?

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關鍵是以誰的名義進行行賄,以及行賄資金、財物的來源。如果以單位的名義利用單位的資金、財物給予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行賄。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兩罪極其相似,兩罪在犯罪主觀方面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且都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目的;在犯罪客觀方面都表現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等。二者所不同的是犯罪主體,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行賄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注意把那些名為單位,實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個人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區分開來。一般而言,二者的區分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考察:

首先,要看是以誰的名義去行賄以及行賄資金、財物的來源。如果以單位的名義利用單位的資金、財物給予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行賄。

其次,要看行賄的決定是誰作出的。如果行賄的決定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有關負責人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則可以認定為單位行賄。

最後,關鍵要看行賄所得的不正當利益的歸屬。單位行賄罪的實質就是為了單位整體的利益而行賄,因此,不正當利益的歸屬是區分單位行賄和自然人行賄的關鍵所在。根據《刑法》第393條的規定,對於“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應當以行賄罪論處。因此,如果行為人事先出於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以單位名義行賄並個人獲取違法所得的,或者在進行單位行賄過程中臨時起意而將獲取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個人行賄罪論處。如果單位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已歸單位所有,事後對單位行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又採取一定手段予以侵吞的,則該對單位行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不僅要對單位行賄罪承擔法律責任,其侵吞行為,符合其他條件的,還可能構成職務侵佔罪或貪污罪。

二、個人行賄和單位行賄。

從理論上來講,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不難區分。但實踐中,要區分單位中自然人的行賄行為到底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仍是很棘手的問題。根據目前刑法理論的通説,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犯罪”。據此觀點,一個人的行為是否為單位行為,標準是看該行為是否為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實施,否則不能認定為單位行為。

但實踐中,單位在經營活動或社會活動中並不是每一件事都是要通過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決定的只是單位經營活動或社會活動中的重大事情或活動的基本原則,而具體進行經營或社會活動的則是單位的其他人員。

如果將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只限於單位集體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的事由,一方面導致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過於狹窄,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利於對單位犯罪調查取證。從國外有關單位犯罪立法來看,法人不僅要對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高級職員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且對一般的僱員的犯罪行為也要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也不少。

如1970年日本《水質污染防治法》第34條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因從事該法人或個人的業務活動而犯有前4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時,除懲罰行為人外,應同時向該法人或個人科處各該條規定的罰金。”筆者以為,國外這一有關立法例和理論可以適當借鑑。也就是説,對於本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實施的,為本單位謀取利益的行為,均應認定為單位行為。因為對於單位從業人員,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如果單位沒有制定預防制度或實施必要的防範措施,以防止他們實施這些行為,在法律規定單位犯罪的前提下,單位就應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只要本單位的工作人員是在其職權範圍內,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就應當屬於單位行為,可以單位行賄罪論處。

現實生活很多的犯罪行為不僅僅贊人可以構成,而且單位也是可以構成的,並且單位構成的時候,他通常情況下都是單位內部的決策所作出的,而且是以單位整體的名義,比如説行賄罪,就是由單位行賄罪,此時他所進行的處罰的力度是非常嚴重的,包括雙罰制。

標籤:行賄罪 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