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製毒物品罪的犯罪構成界定
一、走私製毒物品罪的犯罪構成界定
走私製毒物品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經常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國(邊)境,數量較大的行為。
(1) 該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經常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口的管制,同時也侵犯了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
(2)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了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3) 犯罪主體,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論是我國公民,還是外國人,原則上都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依照《海關法》第47條、《刑法》第350條之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 犯罪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走私的物品是製毒化學品,而實施走私行為
二、走私製毒物品罪立案標準怎麼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走私製毒物品罪並非行為犯,而是需要達到一定數量標準才能定罪處罰:
1、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5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
2、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滿1000千克;
3、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滿2000千克;
4、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滿3000千克;
5、上述原料或者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少於上述數量標準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司法實務中,如果沒有違反國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規和海關法規,而是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在國家嚴格限制的範圍內,運輸、攜帶製造麻醉藥品;精神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屬於合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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