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中的“明知”的認定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明知”的認定,關係到是否構成犯罪,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犯罪案件常見的爭議焦點之一。
2014年8月27日《南方都市報》報道的《日本一市議員涉嫌運毒在穗受審》,控方指控被告人櫻木琢磨涉嫌在去年10月31日早晨試圖運輸毒品從白雲機場出境。櫻木琢磨當庭表示不認罪,理由是行李箱是別人交給他的,他並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控、辯雙方的上述爭議的實質就是被告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中的“明知”。
主觀罪過,司法認定根據該罪過支配下的、表現於外的一些具體客觀行為、舉動以及行為當時具體環境來判斷推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矇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祕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在託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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