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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量刑起點及相關解釋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量刑起點及相關解釋

刑法(最新刑八修正案發佈日期:2011年2月25日 實施日期:2011年5月1日)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行實施細則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五種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當數量毒品;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當數量毒品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超過或者少於上述各檔次數量標準的,可按照下列標準相應地增加或減少刑期確定基準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減少一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2)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減少二十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本條規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換算後確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 0%: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存在數量引誘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