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者的短信能作為販毒證據嗎
一、販毒者的短信能作為販毒證據嗎
販賣毒品屬於刑事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鑑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六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二、販毒案件偵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
1、口供之外與毒品有關聯的物證的收集不到位。販毒案件多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進行,知悉案情的人少,易形成孤證,有些偵查人員在繳獲了毒品固定供述後不再去收集手機、指紋等物證,一旦被告人翻供,偵查部門很難再補充收集到有價值的證據,導致指控證據不足。
2、忽視收集印證言詞證據的證據。對被告人供述中陳述的與販毒的事實相關的人員的證言、物證、書證未及時收集加以映證,案件移送起訴後,需補充證據時,由於一些證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證書證已滅失,難以形成證據鎖鏈。
3、破案的時機把握不準。販毒案件必須處理好破案的及時性和適時性的辯證關係。既要及時偵破從快打擊,又不能一發現販毒就打,時機選擇不當,無疑會使本有條件做到人贓俱獲的案件只得通過補充收集大量間接證據予以彌補,大大增加了偵查投入。
4、疏於對共同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映證、辯疑、深查。共同販毒案件,忽視對單個成員的取證,造成口供不一,使得部分成員的犯罪事實難以認定。
這類販毒的犯罪人員,對我國的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影響。相應的當事人員,應配合我國的辦案單位的調查。調查結束後,我國的檢察機關對這類人員提出公訴,相應的人民法院,對這類違法案件進行審理,判決這類犯罪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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