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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車搶奪是搶劫罪還是搶奪罪

飛車搶奪是搶劫罪還是搶奪罪

一、飛車搶奪是搶劫罪還是搶奪罪

對於飛車搶奪行為應直接定性為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飛車搶奪行為人的客觀要素分析

支持搶奪説觀點認為,飛車搶奪行為人客觀上表現為其“力”作用於“物”而非作用於“人”,因此應當定性為搶奪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因為它割裂了被害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緊密相連的現實關係。由於被害人的財物通常以攜帶、佩帶等形式隨身持有,對這些財物的猛然施力,必然會將力量作用於人身。如果説造成了人身傷害才算侵犯人身權利,沒有出現傷害後果則否然,或者説“力作用於物”等於“力不可能作用於人”,就偏離了我們所堅持的辯證的、普遍聯繫的世界觀和方法論。

“飛車搶奪”之所以會成為犯罪行為人屢試屢爽的手段,恰恰源自於被害人對“飛車搶奪”的無力反抗性或無法反抗性。由於“飛車搶奪”的行為人是利用高速行駛的機動車作為工具,在實施“搶奪”的一瞬間,通常情況下,受害人在突如其來的“搶奪”面前,出於人體生理上的本能,會受到精神上的強制,一般無法迅速作出反應,並且行為人一般選擇孤身行走的老弱婦孺,即使被害人及時反應過來,這種力量上的懸殊對比,也足以讓被害人遭受到精神上和身體上更大的強制而不敢反抗。再退一步説,即使被害人能夠在瞬間採取對抗搶奪的行為,但高速行駛的機動車的物理特性,決定了一個步行或是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是無力進行反抗或者説是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財物不被非法佔有的,即使反抗也往往造成被害人自身的傷害,現實中因為“飛車搶奪”而致人傷亡的情況多發生在這種情形中。更何況“飛車搶奪”所表現出對被害人“精神上的強制”,並沒有跳出“人身強制”的範疇,即使沒有造成被害人身體的傷害,也至少可以認定為一種在“精神強制”上和“脅迫”相當的行為。

(二)飛車搶奪行為人的主觀要素分析

在“飛車搶奪”中,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至少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表現為對使用高速機動車輛作案工具作為便於搶奪、逃離的選擇,另外也肯定能認識到駕駛車輛屬於操作高速運轉的機器,在其駕駛車輛實施搶奪時,該危險性即轉嫁於被被害人,使其處於一種可能傷亡的危險狀態。二是表現為對猛然搶奪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有清醒的認識。

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現為為了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計可能出現的傷亡後果,決意實施搶奪去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因此其主觀故意是明顯的,有時甚至是希望的。如被害人被拉倒在地還抓住財物不放,搶奪行為人利用機動車的速度強行拉扯直至被害人因疼痛難耐而放手,在這種情況下,搶奪行為人所表現出來的就是一種直接故意。

因此,筆者認為,將搶奪行為中造成被害人傷亡的情況,一概歸結為搶奪行為人不存在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不客觀的。依上述分析來看,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在採取具體的侵財行為之前,其主觀上對手段行為的認識具有多重性和選擇性,如果行為人不惜以傷害他人人身健康為代價來完成非法佔有之目的,其主觀上對侵犯人身權利就是有明確故意的。

(三)飛車搶奪行為人對現實環境考量

在現實生活中,過於自信的過失,其自信往往是基於一定的原因而出現的。在“飛車搶奪”中,行為人對於自己將要實行的犯罪行為是有一定程度上的認識的。例如,在實行搶奪時對車輛的速度、受害人處於一個什麼樣的位置、自己犯罪手法的純熟度以及被搶財物與受害人的緊密程度等。當實施“飛車搶奪”時,這些因素都會影響到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後果的認識,而正是受到了這種種因素的影響,才使得行為人對自己可以避免社會危害結果抱有一定程度的自信進而輕信可以避免該結果的發生。筆者認為,這些因素是行為人沒有出現結果發生的原因,但主觀惡性並沒有因此而消減,因此這並不能成為阻卻行為人承擔搶劫罪刑事責任的事由。

對於間接故意,行為人則不需要考量這些環境要素。因為在間接故意的驅使下,行為人會積極地實施自己的犯罪行為,不會考慮由自己的行為所導致的社會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因為發生與不發生對自己都沒有影響,行為人都會同樣以非法暴力手段取得財物。所以筆者認為,當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持間接故意,併發生一定的社會危害結果時,司法機關更應傾向於認定其搶劫罪。

二、關於“飛車搶奪”的立法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對飛車搶奪行為進行了相關規定。2《解釋》第2條第1款把一般的飛車搶奪行為按照搶奪罪論處,只是特別説明應該作為搶奪罪的從重處罰情節。還特別關注了某些特殊情形:例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後果的,就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情形。總的來説,從《解釋》的規定上看,飛車搶奪行為大量導致的被害人人身傷害的情況引起了立法者足夠的重視。但2《解釋》的出台,有關飛車搶奪司法解釋的規定招致了包括理論界及司法工作者諸多的質疑。

《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1條明確了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三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6條吸收了《意見》規定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的三種情形,並對相關文字表述做出修改。可以説,《意見》的第11條與《解釋》的第2條第4項、第6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一般情況下,飛車搶奪應當作為從嚴懲處的情形,特殊情況下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不得不説,我國有關飛車搶奪的刑事法律規定是從“量刑從重”演變到“定性從重”,對於懲治此類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13年《解釋》針對飛車搶奪行為定罪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為司法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提供了重要參考。然而司法工作人員在適用該《解釋》過程中仍然遇到很多問題。

二、關於飛車搶奪犯罪定性存在的問題

(一)行為人主觀目的難以認定

對於《解釋》第6條前兩種情形定搶劫罪,筆者是完全贊同的。行為人對這種可能造成身體傷害甚至生命安全侵害的逼擠、撞擊、逼倒強行奪取的行為,其主觀上所持有的認識應當是明知的,並且行為人採取上述行為會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可能性可謂十分明顯,正常人不可能認識不到。在此情形下主觀故意是非常明顯的。所以,結合行為人主觀認識及具體客觀行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定罪量刑方面是沒有問題的。

對於第三種情形下,行為人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筆者認為第三種情形在某種程度上很難適用。在現實的飛車搶奪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還是故意,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是難以證明的,通常情況下,我們只能根據行為人之前行為的具體方式方法及特點來分析,並在一定程度上推測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確定其對自己飛車搶奪行為將造成受害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侵害是明知還是不明知,意志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筆者認為,當行為人主觀不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但是其行為卻造成了財物持有人輕傷甚至重傷的後果,或行為人明知自己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但沒有造成太大的身體健康的侵害,那麼我們對該行為人定何種罪就應當是值得考慮的問題了。

(二)定罪量刑偏輕

《解釋》對飛車搶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相比以前有了進步,例如第2條規定將飛車搶奪列為“數額較大”減半的情形之一。但是對飛車搶奪行為的定罪處罰還是偏離了人民羣眾對飛車搶奪行為的判斷及危害性的認識。筆者認為,該《解釋》第6條認定搶劫罪的第三種情況有一定的片面性。試想,同一飛車搶奪行為人對兩個不同體質的被害人實施同一搶奪行為,體質較強的人沒有出現輕傷以上的後果,體質較弱的人卻出現輕傷以上的後果。按照該《解釋》的規定,則會出現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受害對象為體質較強的人,行為人可能會免於刑事處罰或者構成搶奪罪;而受害對象為體質較弱的人,行為人則要以搶劫罪論處。這顯然不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符合人民羣眾嚴懲此類飛車搶奪犯罪的要求,降低了法律的威信和權威性。

三、關於飛車搶奪犯罪的定性爭議

(一)法學理論界爭議

關於飛車搶奪行為如何定性,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機關曾先後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和處理意見,但是法學理論界對此仍爭論不休,提出了各種不同的觀點,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

1、搶奪説。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對於“飛車搶奪”在一般情況下應以搶奪罪從重處罰,如果搶奪致人重傷、死亡構成其他犯罪的,則構成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論處。《解釋》明確肯定了該觀點。

2、搶劫説。該觀點主張對“飛車搶奪”行為直接認定為搶劫罪。有學者認為,“飛車搶奪”的行為人利用快速行駛的機動車實施劫奪財物,採取的是一種十分危險的搶奪方法,為了有效打擊以危險方法實施的、對人民羣眾的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現實危害或者潛在危害的行為,建議在《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凶器搶奪”之後增加以一款,明確規定以危險的方法實施搶奪的屬於準搶劫罪。

3、區別對待説。這種觀點既不完全承認搶奪説,也不完全承認搶劫説,而是根據不同情況有所變通。具體而言,應結合搶奪時車輛的速度、被搶者所處的位置、財物與人身的依附關係、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全面綜合判斷。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搶奪罪,但出現某些具體情況則認定為搶劫罪。

(二)評析理論爭議

搶奪説相對於傳統搶奪犯罪而言是恰當的。這是因為,傳統的搶奪方式大多是徒步搶奪或者騎自行車搶奪,搶奪行為指向的對象主要是財物,儘管有時也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但發生的概率非常低,而且行為人對發生重傷、死亡的結果多持過失的心理狀態。飛車搶奪同傳統的搶奪方式相比,在對被害人的人身威脅、搶奪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區別,不僅僅是因為它能使行為人更便於奪取財物與逃跑,更重要的是這種高速行駛的機動車輛對被害人人身存在一種潛在的威脅性,搶奪行為人的犯罪對象儘管只是財物,但是由於財物與攜帶人的人身依附性使被害人常常處於危險狀態,致使人身傷害後果發生率大幅升高。飛車搶奪極易致人受傷已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由此,搶奪説之見解及《解釋》主張對於“飛車搶奪”一概以搶奪罪論處,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影響了對“飛車搶奪”犯罪的打擊力度。

區別對待説對於“飛車搶奪”行為進行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某種程度上貫徹了我國刑法“罪責行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意見》及《解釋》支持了該觀點。但筆者認為,這種簡單的區分對於現實生活的實際情況仍是不利的,該種觀點仍然對潛在的危險性認識不足,因而對飛車搶奪行為定性出現偏差。

關於飛車搶奪的行為,司法實務中認為定搶劫罪比較合適,具體的原因各位可以從上文中進行了解。如果大家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知識,可以到我們本站網站的相關欄目進行深入瞭解,同時還能就你的具體問題,諮詢我們的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