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中出於泄憤致人死亡會單獨定罪嗎?
一、綁架罪中出於泄憤致人死亡會單獨定罪嗎?
綁架罪致人死亡的是不會單獨定罪的;
綁架罪是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綁架他人後,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
由上述規定可知,綁架罪中過失致人死亡的,作為綁架罪的加重情節處罰,不會再單獨定罪判刑。
二、綁架罪被判死刑的情況有哪些?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對該死亡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的罪過,如果被綁架人的死亡與綁架行為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那麼該死亡對於行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煙引起火災被燒死,不能要求綁架分子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再如,被綁架人的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綁架“致人死亡”內。
2、殺害被綁架人
殺害被綁架人是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的情形:該殺害行為本質上屬於故意殺人行為,但在這裏,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為——綁架行為所包含,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包容犯。既然故意殺人行為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那麼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顯然也是可以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的。
3、綁架犯罪過程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即可謂絕對的法定刑主義,也是我國刑事立法中很罕見的立法例。可以這麼説,在綁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觀上出現了被綁架人死亡的後果,主觀上行為人對該死亡有故意或者有過失(過失情形表明綁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對行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綁罪論處,量刑就判處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懾這類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滿18週歲的人或者懷孕婦女等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或不適用死刑的對象,是不能判處死刑的,因為分則的具體規定還要受到刑法總則原則的制約。
綜合上面所説的,綁架罪這種行為已經侵犯了他人的權益從而違反了刑事條款,如果在此過程中還殺害受害者,那麼就會加重當事人的刑法,從而不會單獨的按故意傷害罪來進行處理,所以,案件的判決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只要殺害他人就會被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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