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如何正確界定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與刑法第九章規定的其他瀆職罪間的區別呢 ?
第一、區別標準:
(1)瀆職行為是否發生在食品安全監管領域即是否是對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劑、與食品有關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的生產加工和食品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即食品經營);
(2)瀆職失職行為是否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這裏指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應當是指造成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其他嚴重後果。
第二、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與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的區別:
根據上述區別標準,商檢、動植物檢疫部門等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食品安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因瀆職失職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生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其他嚴重後果,則定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如果沒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其他嚴重後果的,應分別按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定罪處罰。
第三、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區別:
根據前述區別標準,衞生行政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食品安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因瀆職失職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生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其他嚴重後果,則定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如果沒有發生上述後果,則應按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七條
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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