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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的責任怎麼算

此問題需要分情況討論,第一種情況,有行為人的:如行為人以殺人故意高空拋物的,則拋物只是手段,不能獨立評價。則若符合犯罪構成四要件即成立故意殺人罪。如行為人並無殺害具體相對人的故意但對於拋物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則成立高空拋物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即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若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是過失而非故意,則成立則成立高空拋物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即過失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第二種情況,高空墜物無具體行為人的,則一般不構成犯罪,但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無法查清具體責任人的,可能承擔該責任的主體須依據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對受害人進行補償,但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 【高空拋物罪】
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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