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終局裁決部分裁決嗎?
一、勞動仲裁終局裁決部分裁決嗎?
勞動爭議裁、審關係的上述特徵,將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施行而發生非常重要的改變。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就部分勞動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將部分地具有終局的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按照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果有證據證明上述範圍內的仲裁裁決有法定事由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從對用人單位訴權處理的角度看,仲裁裁決具有了終局的效力。
但是,該法第四十八條又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對勞動者訴權處理的角度看,只能説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就這部分勞動爭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部分地具有終局的效力,是一種附條件的仲裁終局模式,所附的條件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後,勞動者一方未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的“仲裁前置”規則也將不再完全適用。
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一規則的確立,意味着除了最高法院已經明確允許不經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特定類型案件外,由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運作的原因,也將有相當數量的勞動爭議案件不經仲裁裁決而直接起訴到法院。
二、勞動仲裁裁決的效力有哪些
1、仲裁裁決在法律上不具有終局的效力。《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按照這一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有當事人雙方在法定期間內均不向法院起訴的,該裁決方發生法律效力。
2、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並非法院審理的對象。勞動爭議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後,法院審理的對象,並不是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而仍然是勞動關係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也就是説,儘管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事實上化解了大量勞動爭議,相對於法院的審判工作而言,起到了攔截、過濾的作用,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但從制度層面看,勞動爭議仲裁環節的存在,僅僅具有程序上的意義,故而法律界和實務部門一般均將之稱為“前置程序”。
3、勞動爭議案件在法院被視作普通民事案件。法院處理勞動爭議所適用的模式,是二審終審制;處理勞動爭議所適用的程序規則,也是普通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規則,儘管最高法院曾經就勞動爭議的審判頒佈過專門的司法解釋,但在本質上並沒有改變上述屬性。
4、在管轄級別上,按照最高法院2001年公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勞動爭議一審案件,均由基層法院管轄。而在地域管轄方面,按照上款規定,適用的是民事訴訟中合同類案件管轄的規則,因此,該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5、由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高法院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上口徑不一,還導致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得不處理的部分案件因不屬法院主管範圍而不被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處理而法院認為屬於勞動爭議而予受理或作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情形。
勞動者走勞動仲裁是比較推薦的方法,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勞動糾紛往往可以為勞動者帶來應有的權益,並對用人單位有一定實質性的監督和規範作用,讓更少的人受到不平等的對待,用人單位會更加註重維護勞動者權益,雙方都能帶來正向發展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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