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的自認規則
一、自認規則的適用
將與身份關係有關的事實以及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排除在自認的客體範圍之外,不適用自認規則。
二、自認效力
1.自認方: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銷。其約束力來自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同時效力及於二審。
2.自認相對方: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3.對法院效力:法院須以當事人自認作為判決依據,這是源於當事人主義中的辯論主義這一基本原則。
三、擬製自認問題
我國嚴格限制默示自認原則,即不僅要求當事人有不予爭執的行為發生,也同時要求審判人員充分説明該事項的含義及可能的後果,並再次詢問其對該事實承認或否認的意見,該方當事人仍然不置可否、態度曖昧、沉默不語的,方能視為自認效果。
注意,單純沉默,不必須構成自認。因一方對對方不利於己方的陳述沉默,其含義存在多種可能,或記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確定性,必須進一步確定其含義,再行判斷。
四、自認撤銷
1.法庭辯論終結前,經對方當事人同意;
2.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
五、自認事實與已查明事實相矛盾時的適用問題
《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六類無需舉證的事實;第十三條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因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不相符合時,不適用自認規則。
六、訴訟外自認
1.當事人私下自認,即不是在法庭上(包括書面形式材料的),只作為證據材料使用。
2.本人在他案中的自認效果:
如果他案已經生效,根據既判力理論,應當對本人有約束力;他人在他案中自認,根據既判力相對原則,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在特殊情形下對本案有約束力,如判決具有對世效力。
法律鏈接:《證據規則》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説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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