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開庭後還能提交證據嗎?
一、當事人在開庭後還能提交證據嗎
開庭後還可以提交新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根據規定,當事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交。當事人超過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或者庭審結束後提交的證據,法院可以接受,並在證據收據上註明收到的時間,但對該證據可以不予審核。如提交的證據經審核認為足以改變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實,應當重新開庭對證據進行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補償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差旅費等有關費用。
二、證據排除規則是什麼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並非就是非法證據。
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目前學術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傳統觀點認為,只要是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都必須排除,而證據的合法性包括證據必須具備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來源等等,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形式的,不得采納為證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形式的證據是非法證據。
實際上,這是對非法證據的一個誤解。非法證據排除的目的僅僅是為了確保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因此只有當一項證據的取得方式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的時候,該證據才是非法證據;其他所謂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證據,包括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並非就是非法證據。在理論上應當對非法證據的概念進行嚴格限制,而不能作過於廣泛的解釋。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的證據,只要不被證據可採性規則排除,就能夠作為證據使用;非法證據只限於採用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如果對非法證據的定義過寬,會導致立法上難以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原則上是需要由被告進行舉證,因為此時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自然也就會要求員工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應的證件,否則之後的判決結果就會對自己不利。而即使在開庭之後其實也是允許提交新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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