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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後開庭時間是多久

管轄權異議後開庭時間這個問題是當事人在申請管轄權異議時經常會問及的問題之一。對於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從管轄權異議的概念出發,在瞭解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理解這個問題。從而為整個申請管轄權異議的過程中做好知識鋪墊和準備。希望小編帶來的以下內容能夠為您理解管轄權異議相關知識提供幫助。

管轄權異議後開庭時間是多久

1、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我們從前文的對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的分析,可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首先,從法條上看,它存在着邏輯性錯誤,因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其次,這一規定也缺乏靈活性。對此,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制定變通的規定。有學者建議,應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總體上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凡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作特別規定,即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式通知後十日內提出。

2、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

(1)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模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一規定,沒有體現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的審理當中有何權利。在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不須開庭審理,而是由法院單方面依據管轄規則進行審查。學者將這種由法院主導的處理管轄權異議的模式稱為行政化模式,當事人缺乏參與管轄權異議解決的場合和機會,法院對此既不進行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行政化模式強調法院在解決管轄權異議中的權威作用,帶有極強的行政程序的性質,漠視了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處理的結果影響甚微。行政化處理模式根源於我國的司法傳統,一方面,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職權主義模式,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導地位,賦予了法院較大的職權;另一方面,在“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下,法院為儘快解決實體爭議,對程序問題的處理往往採取簡化模式,不重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行政化處理模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容易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損害。因此,這種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模式應予以改進。參考國外經驗,在當事人主義國家,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對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對所有當事人都應提供合理機會。”第4款規定:“(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聽證並作出決定。”這種審查管轄權異議的模式,學者稱之為附帶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因當事人提起的管轄權異議被視為一種與本訴相連的附帶訴訟,由法院運用訴訟程序去審理。相較於我國的行政化模式,附帶訴訟模式的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雙方當事人參與的場合下,對管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其次,對程序問題運用訴訟程序解決,使程序正義的理念貫穿於整個訴訟當中。因此,建議我國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時也採取附帶訴訟模式,當然,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也要求簡化和迅速,否則會影響本訴的審理。針對不同案件,設置靈活的審理模式,簡單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後作出裁定;對於複雜的、關係到實體問題定性的管轄權異議案件,應開庭審理,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對於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因其屬於程序問題,不同於其他上訴案件,對其裁定的延遲,會帶來對整個案件審理延遲的後果,應規定較短的審理期限。

(2)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範圍

由於我國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實踐中引起另外一個爭議比較多的問題,即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理論界存在着三種爭議觀點:一是隻能進行形式審理,二是應當進行實體審理,三是折衷觀點,以形式審理為主,實體審理為輔。管轄是由案件的糾紛性質決定的,對其性質的界定就成為異議是否成立的關鍵。事實上,案件的性質總是與其內容相連的,單從表面審查,很難保證其準確性。但是,由於我國對異議審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沒有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缺少了當事人的參與,法院只能依據異議人提交的異議申請和起訴的相關材料進行判斷。在這種情況下,對實體進行審理,其合法性自然會遭到質疑。一旦對實體有所裁判,即會被認為未審先裁,違反了訴訟程序。對於簡單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可以判斷其糾紛性質的,但是對於複雜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不夠的。比如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合同名稱與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不符的情況,法官在審查異議的過程當中,便面臨兩難的境地,若不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審查,很難對合同進行準確定性,一旦依合同權利義務確定合同性質,又被認為程序違法。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對於當事人簽訂的雖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依此,最高院的意見傾向於可以對實體進行審查。但是,理論上,由於管轄異議是程序問題,對實體問題的審理當然可以藉以明確案件的管轄權,但卻因此而“提前進入”了開庭審理階段,違背了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倘若我們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附帶訴訟模式,這個矛盾就可順利解決了。開庭審理管轄權異議問題,在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照一般程序進行調查辯論,對與管轄權相關的實體問題進行質證認定,以實體內容推定管轄,既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又可防止發生對同一問題前後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使訴訟具有連貫性和一致性。

(3)管轄權異議成立時法院的處理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若有管轄權的法院為兩個或以上時,法院則依職權逕行移送至其認為合適之法院。這種做法,遭到理論界的批評,認為這種做法剝奪了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也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肇始由原告發動的原理。對異議成立時的處理,也可納入到附帶訴訟模式中去,在詢問當事人後再由法院作出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移送的法院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則依管轄法院由原告選擇的原則處理,採納原告的意見。

四、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正確行使該項權利,有利於幫助人民法院正確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幾個條件。

1、當事人

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無權就管轄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也不得以此為藉口不參加訴訟。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且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到訴訟中去,視為承認法院對此案的管轄權,不可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人,故而不會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當然,在發生移送管轄後,原告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於其在訴訟中居於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異議權。

2、時間

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後,並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否則異議無效。超過法定期間,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異議後又要求撤回的,法院應予允許。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當事人,他們的管轄異議權不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被告因未收到起訴狀,不能書寫答辯狀,因此管轄異議不受答辯期間的限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因不存在爭議的雙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管轄權異議也不受限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對一審管轄權有異議,在二審期間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這種異議不應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

3、形式

訴訟管轄異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口頭形式亦應允許。異議書既可以隨答辯狀一併提出,也可單獨書寫。

3、提出

管轄權異議書應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該案的法院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以前,應先審議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就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作出書面裁定。

對於滿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慎重地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由受訴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經審查認定異議不成立的,則裁定駁回。在審查決定作出前,應停止對本案的實體審理。

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判決一併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法院經過複查,發現管轄雖有錯誤,但判決正確的,管轄問題不再變動;如經複查,認為管轄和判決均有錯誤,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經過再審或者提審,原判決和裁定均被撤銷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如果人民法院未改變案件的管轄問題,當事人則有權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

五、關於管轄權異議後開庭時間的結論

1、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

2、當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定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對於管轄權異議的提出還是上訴都無需開庭,只需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或者是上訴狀,有必要時提交相應材料證據,由案件受理的法院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時間內作出裁定即可,無需雙方當事人開庭。對於管轄權異議後開庭時間的問題,不言自明。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陽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