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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何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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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何時提出

管轄權異議何時提出是我們在生活遇到官司糾紛的情況下會有的問題,我們對於這方面的經驗較少,在處理問題的時候參照物較少。我們在平時就應該多關注實時報道或者看些有意義的文件,為自己豐富其經驗。在解決管轄權異議合適提出的問題,我們可以查閲相關解決文件,下面由本站小編解答: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案的被告;(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被告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內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管轄權以後,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一、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模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一規定,沒有體現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的審理當中有何權利。在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不須開庭審理,而是由法院單方面依據管轄規則進行審查。學者將這種由法院主導的處理管轄權異議的模式稱為行政化模式,當事人缺乏參與管轄權異議解決的場合和機會,法院對此既不進行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行政化模式強調法院在解決管轄權異議中的權威作用,帶有極強的行政程序的性質,漠視了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處理的結果影響甚微。行政化處理模式根源於我國的司法傳統,一方面,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職權主義模式,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導地位,賦予了法院較大的職權;另一方面,在“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下,法院為儘快解決實體爭議,對程序問題的處理往往採取簡化模式,不重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行政化處理模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容易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損害。因此,這種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模式應予以改進。參考國外經驗,在當事人主義國家,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對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對所有當事人都應提供合理機會。”第4款規定:“(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聽證並作出決定。”這種審查管轄權異議的模式,學者稱之為附帶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因當事人提起的管轄權異議被視為一種與本訴相連的附帶訴訟,由法院運用訴訟程序去審理。相較於我國的行政化模式,附帶訴訟模式的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雙方當事人參與的場合下,對管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其次,對程序問題運用訴訟程序解決,使程序正義的理念貫穿於整個訴訟當中。因此,建議我國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時也採取附帶訴訟模式,當然,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也要求簡化和迅速,否則會影響本訴的審理。針對不同案件,設置靈活的審理模式,簡單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後作出裁定;對於複雜的、關係到實體問題定性的管轄權異議案件,應開庭審理,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對於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因其屬於程序問題,不同於其他上訴案件,對其裁定的延遲,會帶來對整個案件審理延遲的後果,應規定較短的審理期限。

二、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範圍

由於我國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實踐中引起另外一個爭議比較多的問題,即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理論界存在着三種爭議觀點:一是隻能進行形式審理,二是應當進行實體審理,三是折衷觀點,以形式審理為主,實體審理為輔。管轄是由案件的糾紛性質決定的,對其性質的界定就成為異議是否成立的關鍵。事實上,案件的性質總是與其內容相連的,單從表面審查,很難保證其準確性。但是,由於我國對異議審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沒有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缺少了當事人的參與,法院只能依據異議人提交的異議申請和起訴的相關材料進行判斷。

在這種情況下,對實體進行審理,其合法性自然會遭到質疑。一旦對實體有所裁判,即會被認為未審先裁,違反了訴訟程序。對於簡單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可以判斷其糾紛性質的,但是對於複雜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不夠的。比如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合同名稱與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不符的情況,法官在審查異議的過程當中,便面臨兩難的境地,若不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審查,很難對合同進行準確定性,一旦依合同權利義務確定合同性質,又被認為程序違法。

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對於當事人簽訂的雖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依此,最高院的意見傾向於可以對實體進行審查。但是,理論上,由於管轄異議是程序問題,對實體問題的審理當然可以藉以明確案件的管轄權,但卻因此而“提前進入”了開庭審理階段,違背了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倘若我們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附帶訴訟模式,這個矛盾就可順利解決了。開庭審理管轄權異議問題,在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照一般程序進行調查辯論,對與管轄權相關的實體問題進行質證認定,以實體內容推定管轄,既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又可防止發生對同一問題前後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使訴訟具有連貫性和一致性。

三、管轄權異議成立時法院的處理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若有管轄權的法院為兩個或以上時,法院則依職權逕行移送至其認為合適之法院。這種做法,遭到理論界的批評,認為這種做法剝奪了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也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肇始由原告發動的原理。對異議成立時的處理,也可納入到附帶訴訟模式中去,在詢問當事人後再由法院作出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移送的法院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則依管轄法院由原告選擇的原則處理,採納原告的意見。

標籤:異議 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