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協議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34條規定: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據此,當事人如果想約定糾紛的管轄法院,就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且只適用於一審案件確定管轄法院。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類型僅限於合同糾紛,出現了由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在不同法院訴訟,造成兩個法院的管轄權爭議問題。因此,新民事訴訟法將其進行了修改,明確將協議管轄的範圍由合同糾紛擴展至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那麼由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均可由所選法院管轄。
2、當事人必須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列舉的5個地點的法院,也可以選擇其他的法院,但要求與爭議有實際聯繫。
3、必須以書面協議的形式選擇管轄法院,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是訴訟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面管轄協議。
4、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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