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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提管轄權異議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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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提管轄權異議是什麼

在很多時候,有這樣一種情況,就是在。下級的法院無法受理案件的時候就會將案件上報給上級,但是案件中的涉及者會認為上級的管不了,會不服判決。這種情況在法律上是管轄權異議,那麼要想具體瞭解這多次提管轄權異議情況。就來讓本站的小編來説明吧。

一、管轄權異議

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即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

二、管轄權主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多數觀點認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其理由有:

(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交",而在第一審程序中,有權利提交答辯狀的當事人只有被告。

(2)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條更明確規定異議主體為被告。

(3)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當推定其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其不應向該法院起訴,即使其後來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的方式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4)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自己申請參加訴訟,説明其已經承認原告的訴訟行為,那麼他應受約束不能再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另行起訴,假如他申請參加訴訟,則表明他承認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受訴法院管轄有異議,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而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三、申請程序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我們從前文的對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的分析,可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首先,從法條上看,它存在着邏輯性錯誤,因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其次,這一規定也缺乏靈活性。對此,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制定變通的規定。有學者建議,應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總體上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凡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作特別規定,即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式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1.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模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四、多次提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管轄作為民事訴訟制度的肇始環節,不僅是邁向實體正義的第一步,也是實現程序正義的第一步。管轄權異議制度作為管轄制度的程序性救濟措施,對保障當事人訴權、保證管轄規則的正常運行和構建程序正義有重要意義。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常有被告方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這不僅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也不利於原告方權利的保護。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的規定較為原則,有關的司法解釋也不甚完善。因此,從程序設計上完善管轄權異議制度已刻不容緩。

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原因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異議人行使異議權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在答辯期內提出,無論證據情況如何,法院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且可以上訴。該規定對當事人行使管轄異議權沒有相應的規制措施,這是管轄權異議濫用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

1、沒有適當限定提出管轄權異議及上訴的條件。法律只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即可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對於當事人基於什麼原因對管轄權有異議則在所不問。

2、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極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需交納費用,對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而上訴的,也不需交納受理費。

3、缺乏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有效制裁機制。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擔被法院裁定駁回的後果,如因該異議的提出引起延緩訴訟的後果,異議人也無須承擔責任。

隨着人們法律知識的逐漸普及,在很多民事訴訟案中經常有多次提管轄權異議的事例,但是絕大多數的異議理由是不成立的,所以也就在成了管轄權異議的泛濫。是非常不如意的行為。所以小編也提醒大家管轄權異議在正當理由的條件下是完全可以提的,但是不要濫用。

標籤:管轄權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