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民事訴訟法中經常居住地?
一、根據經常居住地定義確定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為住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關於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明確表示:“當事人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會駁回起訴。”當事人起訴他人,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明確起訴的被告,並提供被告的具體住址,要具體到社區的樓棟號及單元門牌號,以便法院立案後能夠準確送達訴訟文書。
二、根據經常居住地的背景確定
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經常居住地證明,原告可提供以下證明:
1、在當地派出所開具的暫住證明;
2、當地社區居委會提供的證明,出具證明信即可;
3、被告所在單位的工作年限證明。
但是,立案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經常居住地證明的情況雖普遍存在,卻不合情理。原被告一旦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證複印件,並且有的被告遠在千里之外;派出所也不會向被告以外的人出具關於被告的相關身份、住址證明等信息;因涉及個人隱私,被告住所地物管社區(村委會)通常情況下也不會向他人開具被告的居住證明;立案前,房管局一般也不會向律師出具任何證明。因此,原告起訴常住地的外地人常常面臨困境。
如果起訴的是異地公民,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確定經常居住地舉證材料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通常情況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如果能證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經常居住地,則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訴訟的,可以提供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户籍證明來證明被告的住所。但如果向被告經常居住地起訴呢?司法實踐中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證明材料,證明被告在經常居住地滿一年以上。
1、居住證,以及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
2、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等;
3、房屋權屬證書、繳費證明等;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證人證言,房屋租賃合同書,房租繳費收據等;
5、各種繳費證明,如取暖費、電費、水費、衞生費、物業費等等的繳費憑證。
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證人證言等。
一般情況下,經常居住地就是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民事訴訟法中經常居住地的確定標準有時候也相對難判斷的,有時候涉及的到經常居住地舉證問題比較困難;遇到有這樣的問題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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