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管轄權異議嗎,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仲裁管轄權異議嗎
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事項享有審理並做出裁決的權利。仲裁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並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對相關爭議具有的管轄權。
在商事爭議中,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於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當仲裁管轄權存在問題的時候,則可能出現即便已經做出了仲裁裁決,也會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一方面,在提起仲裁申請之時,需要仔細審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可以適用管轄,以免出現違反仲裁法相關規定導致仲裁裁決無效的情形出現。
另一方面,當收到仲裁通知之時,如果對仲裁庭的管轄存在疑慮,那麼及時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也會為爭取訴訟主動權起到不可忽視的作用。
二、是否有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空間
要進行仲裁管轄權異議,首先就必須審議相關爭議,是否具有仲裁庭無法管轄的理由,即是否存在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如果存在當事人之間不具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則可以向仲裁庭主張相關爭議不應由仲裁庭進行管轄;反之,進行仲裁管轄權異議更多的則在於程序方面的意義。
根據我國《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若存在如下幾種情況之一,仲裁庭可能對相關爭議不具有仲裁管轄權:
1、當事人之間不具有仲裁協議;
2、仲裁協議的達成並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3、協議沒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4、爭議事項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
5、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7、一方採取協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8、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的;
9、同時約定了仲裁和訴訟管轄的。
也就是説,仲裁協議的適用,必須滿足三大前提:有仲裁合意、約定明確、符合法定範圍。凡是不滿足這三大前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都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即仲裁庭無管轄權,當事人可依法對仲裁管轄權進行異議。
三、提出異議的時機及方式
當需要進行訴訟管轄權異議的時候,一般的思路是直接向管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是,在對仲裁管轄權存在異議時,則可以有兩種方式來進行操作。一是直接對仲裁庭提出異議申請;二是向仲裁庭所在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否則視為接受仲裁的管轄。與此同時,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做出認定之後,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有關仲裁協議效力或仲裁裁決效力的相關訴訟。
與此同時,雖各仲裁院的仲裁規則有所不同,但基本一致確認,不會預先對仲裁管轄權進行額外審查,仲裁管轄權異議將與相關爭議的實質審理同時進行。被申請人需要同時向仲裁庭就管轄權及案件的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顯著增加了訴訟負擔。
因此,為了更好的保護仲裁被申請人的利益,儘可能多地爭取訴訟準備時間。一般而言,建議在向仲裁機構提出管轄權異議之前,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效力之訴。這樣取得的訴訟效果,要遠高於向原仲裁機構提出管轄權異議。
通過本文我們對“可以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嗎”的問題已經有答案了,當仲裁協議不符合雙方有仲裁合議,約定不明確,不在法定範圍時説明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瑕疵,也就是説仲裁審理庭無管轄權,那麼我們當事人便可以依法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如果我們要進行仲裁管轄權異議,一定要對案件內容做好充分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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