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執行和解法律特徵包括哪些?
一、民事訴訟法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着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願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3、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民訴法和《執行規定》都不苛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4、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二、執行和解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執行和解是執行程序啟動後的一種有別於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執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執行程序中的必經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適用範圍上具有特定限制性。根據執行和解這一執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適用於那些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具有完全支配權或獨立處分權的案件。具體而言,適用於執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書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確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部分;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承認的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裁決。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經常會用到民事執行,尤其是經濟糾紛案件。法院在執行的時候,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的情況下達成和解,則可以進行執行和解,這樣有利於民事案件的順利解決,節省司法資源。達成和解的,應該簽署一份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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