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新證據的規定有哪些?
1、當事人的陳述,如原被告向法庭所作出的陳述;
2、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人證言;
3、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書證、視聽資料;
4、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意見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1)、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説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2)、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3)、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民事訴訟新的證據的規定增加了新證據的構成要件,新證據的規定會對二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把握產生了一定的影像,擴大舉證內容的範圍和形式,也為案件的進行提供了積極的輔助。原告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提供,經法院批准,可以延長舉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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