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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理適用什麼情形?

仲裁裁決是人民法院對有矛盾的兩方進行最終的裁判,也就是根據法律程序,宣佈最終的結果,並且宣佈的結果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對宣佈結果不服氣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的十五天之內,再到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起訴處理。

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理適用什麼情形?

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事項進行審理後所作出的終局權威性判定。仲裁裁決的作出,標誌着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終解決。

(一)、申請和受理

仲裁的申請是指合同糾紛或財產權益糾紛的一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所發生的爭議依法請求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申請有其自身特點和作用:

第一,仲裁申請是仲裁程序開始的準備,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的前提;

第二,仲裁申請是當事人爭取採用仲裁解決糾紛的請示;

第三,仲裁申請是當事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積極手段。

仲裁的受理指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決定立案進行仲裁的制度。

仲裁案件受理的特點:

第一,受理是仲裁程序的開始。即:仲裁申請程序只有與仲裁受理程序相結合,仲裁程序方能開始;

第二,仲裁案件的受理標誌着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的開始,並排除法院審判權的行使;

第三,仲裁的受理程序包括仲裁機構對仲裁申請的審查處理和決定受理案件的相關活動。

(二)、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機構仲裁案件,不是仲裁委員會直接進行仲裁,而是通過一定的組織實現的。這個組織稱為仲裁庭。仲裁庭行使仲裁權基於當事人的授權。

(1)合議仲裁庭。即: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當水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庭時,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2)獨任仲裁庭。即由—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這時,當事人應當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仲裁庭的組成充分體現了《仲裁法》關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爭議公正解決原則的統一。《仲裁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限期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為確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現,《仲裁法》在組庭問題上確立了仲裁員迴避制度。這—制度也是仲裁庭對仲裁爭議事項公正解決的法律保證。

(三)、開庭、裁決

開庭是指由仲裁庭主持,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蔘加下,對仲裁請求進行實體審理和裁斷的活動。它是仲裁活動的實質階段。其目的是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解決糾紛,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到解決。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一般應開庭進行,但對於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書面審理。

裁決指仲裁庭在實體上對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作出裁斷。它標誌着案件的審結,是仲裁審理的最終程序,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文書的形成有三種情況:

第一,仲裁庭調解不成依法作出的裁決書;

第二,仲裁庭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製作的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作出的裁決書;

第三,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了和解協議後,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的裁決書。

上述三種裁決法律文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應當説明的是仲裁庭調解形成的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裁決或調解協議;

第二,—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或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三,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仲裁一般發生在勞動關係上,仲裁是需要當事人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的。仲裁的時間期限,短一點的會在三個月進行結案,長一點的會在六個月進行結案,有特殊情況下,會有延長的時間期限,但是也是法律規定的時間,不可以超過規定的時間。

在民事案件的糾紛處理中,無論是採用仲裁方式,還是採用訴訟的方式,如果是經過司法的方式,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並未解決的,當事人是可以重新尋求解決糾紛的方法的,無論如何,都是要保障自己的權益不被侵害的。